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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4、1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宥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14年10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第39、189至191頁),至114年12月10日2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114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卷第303至31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

⒈被告迄今雖仍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惟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經本院於判決書所詳述,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歷次辯解內容與卷內顯現的事實大相逕庭,且同案被告以林芸安及另案被告施姵齊原本就本案犯罪事實的辯解方向與被告辯詞高度相同,惟嗣均翻異前詞,坦認為編撰的飾詞,可認有串證之明確事實。又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的囹圄,本案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位居詐欺集團的上層,指揮他人招募車手、坐享車手、監控手以及收水手取得的高額詐欺贓款,分潤衡情豐厚。參以被告於訊問程序先是稱願以5萬元具保,後又稱願籌措20、30萬元具保(本院卷第174至175、326頁),對比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自身面臨之刑責,該保證金數額顯不成比例。依此等客觀事證,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可以認定被告為規避刑責,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⒊又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借詢,情節與本案雷同,復考量被告帳戶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轉入同案共犯施姵齊帳戶之多筆款項合計達8萬多元,被告帳戶光113年9月即轉匯高達10筆至同案被告林芸安帳戶,金額合計亦逾8萬元,被告自陳月收入僅約10萬元,卻辯稱是單方資助或借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不合常理至明。據此,確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加重)詐欺之罪之虞。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偵審各階段之態度、犯罪情節、潛在另案情況,斟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復參被告自述之資力程度與客觀證據對照,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刑法(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

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認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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