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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金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鈺馨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鈺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鈺馨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居住在限制住居地址,且經通緝始到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15年3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判處罪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未居住在限制住居地址,且經通緝始到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其中詐欺犯罪所得共高達新台幣1億2,187萬元),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