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鐵片肆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記載之「基於毀越門窗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條1支、鐵片4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與劉光倫持以竊取香油箱內現金使用之鐵條及鐵片,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長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持前揭器械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再劉光倫係由窗戶侵入「心仔寮天后宮」,並未破壞門窗,此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4頁),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劉光倫、黃頌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劉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及財物,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生危害,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條1支及鐵片4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劉光倫、黃頌文共同竊取之現金各計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及2千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衡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為避免被告與共犯中任一人因而豁免沒收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按3分之1、2分之1之比例,即48,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與劉光倫、黃頌文共同竊取之支票簿、代收簿、印章、支票、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金融卡、鑰匙等物,雖同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或可隨時掛失、補辦(支票部分已補辦),或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與劉光倫、黃頌文(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9分許,一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
南陽聖堂」,由黃頌文負責把風,劉光倫、林益成進入「南
陽聖堂」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南陽聖堂」財產支票簿1
本(發票銀行:京城銀行、數量10張、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代收簿1本、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
40,000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GN240646、支票帳號:000
000000號、面額:117,000元)、「南陽聖堂」堂主吳英毅
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市民卡1張、郵
局金融卡1張、現金5,000元及抽屜鑰匙1支等物得手。嗣經
「南陽聖堂」堂主吳英毅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林益成與劉光倫(劉光倫所涉竊盜犯行,另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0月16日1時11分許,一同駕駛溫永棚(所涉竊盜犯
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心仔寮天后宮」,由林益成負
責把風,劉光倫自窗戶侵入「心仔寮天后宮」後,持鐵片黏
住雙面膠並結合鐵棒之方式製作簡易釣具,竊取香油箱內之
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心仔寮天后宮」主任委員李晨凡
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三、案經吳英毅、李晨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毅、李晨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10月25日台票南止字第1
130039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京城
銀行通用查詢/驗證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照片、車
牌辨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暨行動上網歷程
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
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
)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
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
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光倫、黃頌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光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除支票1張【支票號碼:GN240646、
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業經辦理提示
及掛失止付之程序,被告並未持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李晨凡指述失竊之現金約為50,000元,然因同案被
告劉光倫僅坦承竊取現金2,000元,被告則陳稱不知道偷多
少錢等語,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李晨凡指述之情形,
審酌告訴人李晨凡及同案被告劉光倫之陳述僅就現金2,000
元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光
倫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
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至其餘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