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附民原告
- 陳佩妏
附民被告 王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平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佩妏(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平(下稱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㈡依照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