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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羽因參加旅遊團之事而對旅行社人員A02(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A03(上2人為夫妻)心生不滿,陳柏羽遂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鎮00○0號前找甫帶旅遊團歸返之A02、A032人。㈠陳柏羽知悉當時A03胸前尚有以背巾揹著其未成年子女A0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應注意若在此情形下出手推打A03,可能不慎傷及A03胸前之A06,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基於傷害A03之犯意,出拳捶打A03之頭部1下,A03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頭暈及目眩,A06則因A03遭毆打時之晃動,頭部因此連帶受到碰撞,不慎造成A06頭部挫傷之傷害。㈡嗣A02聽聞A03之喊叫聲而上前查看,陳柏羽見狀即另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拉扯且揮拳毆打A02,致A02身上衣物、鞋子、眼鏡及項鍊破損斷裂,並受有頭部挫傷、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A02、A03、陳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A02、A03、A06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A02之眼鏡、手鍊、涼鞋、衣物遭毀損照片5張、受傷照片5張、A03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4年10月27日麻新樓歷字第114660號函暨附件A03、A06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㈤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與截圖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主觀上並無傷害A06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直接對A06有毆打動作,而係在傷害A03時,未注意其動作可能會使A03胸前之A06晃動撞擊,應為過失傷害行為,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關於A06之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並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個捶打A03頭部之動作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因相同之動作不慎造成A06晃動撞擊,因而過失造成A06受傷,其故意及過失行為間,具有行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毆打拉扯之過程中,同時造成A02傷害與物品毀損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旅遊團過程中對負責行程之A03、A02心生不滿,本因理性溝通,惟未能克制不滿情緒,而捶打A031下並不慎造成A06受傷,另出手傷害A02同時造成物品毀損,其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使告訴人A03、A02、被害人A06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所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客觀情形,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間隔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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