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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8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偵查檢察官問: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可認被告就附件附表之行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均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起訴書雖有具體求刑,然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考量告訴人2位遭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7220、99082元,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被   告 邱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勝明知金融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俐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0時6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貨幣-俐玲」。嗣「貨幣-俐玲」取得該帳號
    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邱
    皇勝再依「貨幣-俐玲」之指示,將前開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轉存至其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幣托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楊秉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兼差操作虛擬貨幣,竟於對「貨幣-俐玲」身分資訊及兼差公司名稱、業務、薪資報酬均一無所知下,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資料予「貨幣-俐玲」,並依其之指示,將上開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存至指定之幣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士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 3 告訴人楊秉憲於偵查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 4 華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幣托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貨幣-俐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先將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貨幣-俐玲」,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存至其指定之幣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貨幣-俐玲」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輕
    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此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侵占罪嫌
    之部分,經查,刑法上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當之。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及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案告訴人
    楊秉憲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係遭以詐術騙取所得,業如
    前述,本係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不論被告係自主或依他
    人指示將告訴人楊秉憲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均
    僅係被告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
    認被告係合法持有上開財物,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佐,自
    難以侵占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士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告訴人黃士誠,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 5萬0,015元    114年7月31日11時6分許 7,220元 114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4萬2,015元(含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2 楊秉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日12時47分許起,以「假買家」手法詐欺告訴人楊秉憲,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4時36分許 9萬9,082元 114年8月2日15時31分許 5萬0,015元      114年8月2日15時32分許 4萬9,0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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