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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晨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7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晨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晨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晨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高群懿、方世光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方世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高群懿達成調解,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群懿達成調解,已給付第一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7頁),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0號
  被   告 曾晨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晨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群懿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LINE BANK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做身分驗證,我當初不知道LINE BANK
    是銀行帳戶,就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
    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
    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
    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94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曾在餐廳內、外場打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對方,事前即看
    過反詐騙宣導等語,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
    知。
(二)再連線銀行開戶,即有告知係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限本人使
    用、如供非法使用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有連線銀行開戶總
    約定書附卷可證,是自難認不知本案帳戶與一般銀行帳戶無
    異。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交
    付予何公司行號等語,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
    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
    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之情形下,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群懿 於114年9月16日某時,向高群懿佯稱:投資云云,致高群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0月1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2 方世光 於114年10月6日某時,向方世光佯稱:約會見面云云,致方世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1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