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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現今社會已有多起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導致重大傷亡之事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執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施國勝明知其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至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5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至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於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道165線臺南市柳營區路段,為警攔查而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12077 ng/mL、可待因濃度為684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94 ng/m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國勝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問:最近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處吸食?是吸食何種毒品?)我於115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六甲運動公園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參雜在香菸裡面,邊抽菸邊吸食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且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5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12077 ng/mL、可待因濃度為684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94 ng/mL,依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情形,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091)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確於115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至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於115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至115年3月13日6時46分許期間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12077 ng/mL、可待因濃度為684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94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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