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幸岑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幸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幸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幸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泰」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轉匯款項,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彭秀梅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賠償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65號
被 告 謝幸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
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
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泰」之成年人
(無確切證據證明謝幸岑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幸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時46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泰」使用,而「泰」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先於114年8月初於LINE上投放假投資廣
告連結,使不知情之彭秀梅點入連結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加為好友,隨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向彭秀梅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
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謝幸岑再
依「泰」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30日20時48分、同日20時5
1分,轉匯該5萬元、4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彭秀梅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幸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泰」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3.佐證被告有於115年10月30日20時48分及同日20時51分,依「泰」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分別轉匯5萬元、4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經濟上的困難,想要賺錢,所以就依對方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還有黃金 ,對方當時有叫我拿1萬元出來,我就在114年11月5號轉1萬元到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對方在11月9號又轉一筆1萬元到我銀行帳戶,我沒有額外的錢可以投資,對方說這一筆10萬元是他朋友可以先借給我的,要讓我賺錢,我不用提供本金,對方總共借我11萬元,我沒有想那麼多,當下我只想賺錢把我的貸款還清,我無法確認匯進我帳戶的10萬也是合法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⑴被害人彭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彭秀梅於上開時間遭詐,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匯入10萬元止之期間,均無任何資金流動出入,且帳戶餘額為0等事實,可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未在使用之帳戶。 3.佐證被害人彭秀梅有於114年10月30日11時46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20時48分許,轉匯5萬元、同日20時51分轉匯4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泰」指示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
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
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
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
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
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
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
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
,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
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
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幸岑雖辯稱係為投資而遭騙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然質諸被告所言投資方式,均僅是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從
被告與「泰」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對於投資內容及操作
均不甚了解,顯與一般正常、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
成本投入、風險評估及獲利機率均會仔細研究分析後始決定
投資之常情不符,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條件下,焉
有餘力從事高風險之虛擬貨幣投資?再參諸被告供稱:其沒
有額外投資的錢,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是「泰」幫我向他朋
友借款10萬元,與「泰」只是IG上認識,除了LINE之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見「泰」非旦須無償花費時間、勞
力教導被告如何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更須為其代籌資金,而
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全無任何事物須處理,僅須依指示操作
、坐等分紅,如此不合理之「投資」,焉有存在之可能?再
者,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係「泰」籌得先借給被告投
資之款項,「泰」大可直接請其朋友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或直接幫忙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不僅直接方便,還可以省下
轉帳手續費,何須迂迴先匯到被告帳戶內,再指示被告轉帳
,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遑論在被告已經自稱經濟困
窘之情形下,「泰」怎可能甘冒被告借款無法清償之風險而
願意籌款借給被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於偵查中也自承:「(問:有哪種虛擬貨幣的投資
,是完全像你這樣不需要準備任何本金,不需要做功課,人
家還幫你出錢,你就等著獲利就好?)沒有。」、「(問:
是否知道什麼是洗錢?)知道。」、「(問:你提供帳戶幫
不認識的人收取來路不明的錢,又聽從對方指示將錢轉出去
,這不就是洗錢嗎?)我知道。」等語,堪可認定被告知悉
帳戶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遭他人用於洗錢,則被告
對於詐欺份子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
確屬知悉,對此高度悖於情理之「投資」,更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為達解決其個人債務之私慾,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
去的銀行帳號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前述「
泰」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