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金客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服務於台南市○○街一一三號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訴人只領得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薪資被告卻因自訴人遺失臂章之緣故而拒絕給付。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乙○○為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確為千翔公司之負責人。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千翔公司台南辦事處負責人黃建成稱:「應扣除的部分是指勞健保費用;保全公司的內部規定臂章在離職時必須繳回,自訴人說他臂章遺失,我們並沒有說要扣薪水,只是要他寫切結書而已;我們有通知他來公司領取,但他的電話並沒有人接,當初他只有留下電話聯絡而已。支票是在當時就已經開好了。(問:公司有無說臂章沒有繳回時要扣錢?)沒有這樣規定,支票當時已經開好了,並沒有扣他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自承已領得該薪資,又被告稱當時告知伊因臂章遺失而不得請領薪資者係千翔公司之會計小姐石碧珠,惟該石碧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無法傳喚供本院調查,是自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以資佐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