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施用,但絕未販賣云云,辯護人亦以本案並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證人乙○○及甲○○等人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為由置辯;惟查:
(一)本件應闡明者,乃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何,法院得否逕予援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首應說明者,禁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於法學方法上雖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然於其他具體情形發生時,於判斷有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時,仍應綜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加以解釋,不得逕以各人之主觀偏見,而將證據資料逕認為無證據能力,否則對採行自由心證主義之我國,若於證據能力之方法上限於人證、物證、勘驗以外,仍過份加以箝制,則法官之自由心證實無行使餘地,此乃我國與採行陪審制之英美法系國家之最大不同處。是警訊筆錄,只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確實踐行錄音程序,且並無刑求之不法情事,則其證據能力不言可喻,合先敘明。
(一)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雖前開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雖是經由乙○○介紹而認識丙○○,但是伊還是不認識丙○○,伊在警訊中並未遭刑求,但伊在警訊時所言不實在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警訊中既稱未遭刑求,何以需要說謊?又常人在與朋友介紹之人見面過三次之後,彼此間雖非故舊之情但至少可算是相互認識之點頭之交,然證人甲○○竟稱彼此仍不認識對方,且伊沒遭刑求但在警訊中所言全不實在乙節,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甲○○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庭訊問時,神色極度不自然且言詞閃爍,甚而先當庭表示其警訊筆錄確屬實在,其後,又因辯護人請求直接訊問,而改稱其警訊筆錄不實在乙節,有當庭錄製之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自應一併審酌,以察其實,復參酌被告亦自承與甲○○並無夙怨,自無誣陷之理,是證人甲○○證言應屬真實。
(二)次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復證稱:丙○○都把毒品藏放在鴿舍或屋外的一處廢鐵堆內,以掩人耳目,伊有看過他把分裝用的天秤藏放在鴿子籠內乙節,其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並非僅泛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已,且若非其親眼所見,焉能知悉被告藏放地點?況其藏匿販賣毒品之處所係鴿籠一事,若非證人乙○○主動供出,當非承辦警員得以憑空想像而自行記載於筆錄上,且證人乙○○於警訊中同步錄音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經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合,且語調亦極為自然並無看稿朗誦之刻板情事發生,是其證言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前開住處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僅四千五百元,販賣次數為三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販賣毒品戕害社會大眾身心,惟其販賣次數不多,所得尚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計四千五百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交易數量及金│ │ │象 │ │ │式 │額及備註 │ ├──┼───┼───┼───┼───┼──────┤ │一 │甲○○│(一)│(一)│先撥打│新台幣一小包│ │ │ │八十八│北門相│丙○○│價格為一千至│ │ │ │年三月│附近的│家中電│二千元(李文│ │ │ │下旬,│鯤身橋│話(號│貴稱第二次仍│ │ │ │(二)│(二)│碼為七│與乙○○同行│ │ │ │八十八│丙○○│八六一│,惟乙○○經│ │ │ │年四月│位於台│O七六│查於同年參月│ │ │ │初 │南縣北│),雙│三十一日已入│ │ │ │ │門鄉四│方約定│勒戒處所) │ │ │ │ │十一號│地點後│ │ │ │ │ │住處 │,一手│ │ │ │ │ │ │交錢,│ │ │ │ │ │ │一手交│ │ │ │ │ │ │貨。有│ │ │ │ │ │ │時則直│ │ │ │ │ │ │接至其│ │ │ │ │ │ │北門住│ │ │ │ │ │ │處。 │ │ ├──┼───┼───┼───┼───┼──────┤ │二 │乙○○│八十八│北門附│以撥打│價格為一小包│ │ │ │年三月│近的鯤│丙○○│安非他命,一│ │ │ │下旬 │身橋(│家中電│千元至二千元│ │ │ │ │與李文│話為聯│不等(本件取│ │ │ │ │貴同行│絡方式│中間數亦即一│ │ │ │ │) │,再約│千五百元計算│ │ │ │ │ │定地點│一次價格) │ │ │ │ │ │前往取│ │ │ │ │ │ │貨。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