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或以前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車窗、或擊破車窗、或直接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丁怡珊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街六十六號前,丙○○再持前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丁○○、乙○○、甲○○、辛○○、庚○○、己○○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 │一 │八十九年七月│高雄市東帝士│丁怡姍│擊破車窗 │高雄市民族國中丁 │ │十六日某時 │大樓附近 │ │ │怡姍學生證 ├──┼──────┼──────┼───┼──────┼──────── │二 │八十九年七月│高雄市東帝士│不明 │擊破車窗 │飛利浦刮鬍刀一只 │ │間某日 │大樓附近 │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高雄市某處 │不明 │撬開車門 │CANON照相機一台 │ │間某日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樹林鎮│不明 │擊破車窗 │石英錶一只 │四 │初某日 │某處 │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某處 │不明 │撬開車門 │Ericsson │ │十七日某時 │ │ │ │行動電話一具 ├──┼──────┼──────┼───┼──────┼──────── │六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路│戊○○│打開車門 │和信電訊SIM卡 │ │十七日某時 │二段二六三號│UN-│ │一張 │ │ │ │○三六│ │ │ │ │ │二號 │ │ ├──┼──────┼──────┼───┼──────┼──────── │七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北區某│不明 │擊破車窗 │Motorola │ │十九日某時 │處 │ │ │行動電話一具 ├──┼──────┼──────┼───┼──────┼──────── │八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街│庚○○│擊破車窗 │庚○○駕照一張、 │ │十九日某時 │某處 │P四-│ │回數票五十張、現 │ │ │ │三三七│ │金二千多 ├──┼──────┼──────┼───┼──────┼──────── │九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街│丁○○│撬開車門 │高速公路回數票九 │ │十九日凌晨二│與民族路口附│TQ-│ │張、上海商業儲蓄 │ │時許 │近小巷內 │五二二│ │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三 │ │ ├──┼──────┼──────┼───┼──────┼──────── │十 │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街│甲○○│擊破車窗 │現金四十五元 │ │二十三日某時│七十號 │CW-│ │ │ │ │ │○四五│ │ │ │ │ │二號 │ │ ├──┼──────┼──────┼───┼──────┼────────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府前一│乙○○│打開車門 │現金二十三元 │ │二十三日某時│街九巷十二弄│UB-│ │ │ │ │二十一號 │四三五│ │ │ │ │ │八號 │ │ ├──┼──────┼──────┼───┼──────┼──────── │十二│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府前一│辛○○│撬開車門 │Motorola │ │二十三日某時│街八十七號 │D三-│ │行動電話一具(含 │ │ │ │五三三│ │泛 亞電信SIM │ │ │ │二號 │ │卡一張及皮套一只 │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台南市府前二│己○○│撬開車門 │飾品一包、飾品一 │ │二十三日下午│街六十六號 │X九-│ │盒、手環四個、回 │ │三時三十分許│ │九六八│ │數票七十一張 │ │ │ │七號 │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