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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政庭蘇義洲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姻親關係,素有怨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至甲○○位於台南市○○區○○里○○○街二十一號住處,欲與甲○○商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傷害甲○○一案之和解事宜,嗣未談妥,並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把棺材準備好」及「你家死人需不需要送花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打電話予被害人即被告甲○○,並向甲○○陳稱:「把棺材準備好」及「你家死人需不需要送花車」等語,核與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仍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甲○○先罵伊,罵的很難聽,伊很生氣才會向甲○○說前揭言語,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右開被告乙○○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甲○○指述甚詳,並參以被告乙○○自白之前揭事實,足徵被告乙○○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之客觀事實,已甚明灼。⑵又被告乙○○與甲○○係因傷害案件和解事宜而起口角,被告乙○○並進而向甲○○陳稱前揭恐嚇之言語,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於「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至甲○○之住宅欲商談傷害和解事宜,在時間上顯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乙情,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⑶準此,被告之行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姻親關係,素有怨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百五十八巷五十七號前,二人相遇,被告乙○○(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隨即出手毆打被告甲○○,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乙○○受有鼻樑骨折、臉部、頸部、右前臂、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手部瘀腫6x6公分、胸腹部紅疹4x4公分、痛4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