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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光進陳燁真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大山公司)租借無線電車裝機台一組,雙方訂有借用契約及保管切結書,約定甲○○若超過二個月未繳納服務費,大山公司得終止上開契約,詎甲○○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無線電機組侵占入己,復未繳納應給付大山公司服務費,嗣經大山公司數度前往甲○○之住處催索,甲○○均避不見面。

二、案經大山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大山公司租借上開無線電機組且至今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侵占的故意。之前我不知道他在找我,後來於九十年五、六月,家裡有通知我告訴人終止契約要返還無線電機組。後來我有告訴家人,我把無線電機組放在那裡,可是我說錯了,導致他們找不到,而沒有還給告訴人。」、「(為何積欠二個月租金後,不把無線電機組返還給車行?)我不敢出面與車行結算積欠的款項,所以只有請朋友把車開到車行,請車行領回。而因為之前車內設備有被偷的經驗,我害怕無線電機組又被偷,所以才故意把無線電機組拆下放在家裡。至於我為什麼沒有還給他,我不會講,可是如果我有侵占故意,我不會把它放在家裡,沒有處理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伯寧於偵查中指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我們公司出借車裝無線電乙部,每月租金二千元,只付了一個月就沒有再繳租金,而且無線電到現在還沒有歸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始就沒有繳,只繳了一期」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訂立契約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乙節非虛,再參以被告復供稱:「我是知道積欠租金二個月後,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親自簽訂之租借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證被告自未繳納租金時起,即已明知經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無誤。故被告既已明知上開契約已經告訴人解除,不惟未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亦未另向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尋求另訂契約或以其他方式返還無線電機組,顯見被告客觀上就上開無線電機組,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無待言。(二)、另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即已知悉遭告訴人終止契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明知應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予大山企業有限公司,猶遲未返還,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侵占無線電機組之犯意至明。雖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監觀勒或服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及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月初止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當可自行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或委託朋友代為返還予大山企業有限公司,矧被告不惟未返還之,復無法交代未返還無線電機組之合理原因諸節以觀,足見被告將上開無線電機組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不返還予告訴人乙情,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無疑義。(三)、況衡諸常情,被告既因不敢出面與告訴人結算欠款,始委託朋友將向告訴人租用之車子牽去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何以未一併委託朋友返還告訴人上開無線電機組予告訴人?何以未請朋友代為向告訴人就無線電機組是否另行返還之問題予以商議?且被告為租借無線電機組之人,對無線電機組放置於何處,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我在偵查中有告訴家人放在那裡,可是我說錯了云云,亦顯與常理不符,所辯自無足取。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將無線電機組庭呈後交由告訴代理人帶回乙情,準此,足見被告確知無線電機組放置何處至明,是被告辯稱有告訴家人但說錯了云云,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無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之真意,其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至為顯然。(四)、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客觀上既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及犯後返還無線電機組主機部分、且尚欠兩條電線、一條天線之配件未予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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