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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忠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台南看守所管理員,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違反所規之收容人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發現自訴人與鄰房丙○○講話,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詎被告於處分未決定前,且無課員以上人員的監督下,擅自下令替代役管理員對自訴人施用戒具(手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擔任臺灣台南看守所管理員一職之事實,供承不諱,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我在巡視舍房時,發現當時孝二舍禁見房91房之自訴人甲○○與隔房(90房)之收容人丙○○隔房相互喊話,認為有勾串共犯、串證之虞(該棟舍房尚有其同案被告蔡佐賓收容於67房),所以我必須阻止這項行為發生,並通知值班人員過來處理,經過他們通報執勤官,執勤官認為需要隔離調查,我們便將自訴人先行隔離調查,並依法務部實施計畫所載執行,轉報督勤官核准後才施用戒具,因為我們認為自訴人明知故犯,為防自訴人在所滋事,又因警力單薄(交班時間為早上八點),所以才會施用戒具,我們不是未經過主管核准就實施的,我們一切都是依照法務部頒佈的實施辦法來加以實施的,且於解送到隔離房後,立即解除(前後時間不足十分鐘),至於自訴人因為違規後被解送到隔離房時,隔離房另有隔離房舍的規定,我並沒有瀆職等語。按收容於禁見房之人犯,如有勾串共犯、串證之虞等違規情事,經報督勤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自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被帶到隔離舍房前三天,所方不准其洗澡、洗臉、刷牙、漱口,且一天二十四小時均有監視錄影,其如廁、沐浴均被錄影,嚴重影響其隱私,妨害其秘密乙節,訊之證人丁○○(即臺灣台南看守所隔離舍房主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隔離舍房三天內,不准洗澡、洗臉、刷牙、漱口是考量部分收容人到隔離舍房情緒會不穩定,其設計上是防止收容人自我傷害,預防他們自殺(安全顧慮),均係依據法務部的規定而為之,從而自訴人所言其於隔離舍房固然二十四小時被錄影監視,沐浴如廁隱私難免被監視,惟所方所設之上開措施,全係預防收容人自殺等安全顧慮而為之,且縱然沐浴如廁有被拍攝,所方並未將拍攝之內容對外公布,則自訴人此部分所云對其侵犯乙節,顯係誤解,本院依自訴人聲請狀所載訊問證人丙○○,其在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五十分其在禁見房內,與隔房禁見房之自訴人隔空喊話,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基於職責命職員將其戴上手銬並帶至隔離房舍始將手銬解除,我自認我是因違規而被處罰,所以並無怨言等語。綜上情節觀之,同係監禁在隔離房舍,因為違規隔空喊話,兩人均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被戴上手銬後帶至隔離房舍始予以解除,處遇相同,益證被告並無凌虐人犯、妨害自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凌虐人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情事,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忠 鎣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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