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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二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日,在高雄縣彌陀鄉地區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某寺廟旁,以礦泉水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海洛因入體內,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彌陀國小前,因見甲○○形跡可疑,自其身上查獲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袋重零點二二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外包裝袋一只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岡壽五四四號)後,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紙以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五一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偵查卷)在卷可稽。另前揭尿液復經本院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檢體編號第DB0000000號確認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彌陀國小前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九五九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況被告尿液經本院送複驗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故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本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條次、文字、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甲○○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乃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金門地院以九十年連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佳 祥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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