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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瑞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圾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八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盛傳宗(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盛傳宗騎乘機車搭載己○○,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法,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壬○○、戊○○、庚○○、丁○○、丙○○、乙○○、甲○○等七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其等之皮包、手提袋等物(其中搶奪甲○○部分未遂)。又己○○與盛傳宗為便於搶奪財物,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新樓醫院竊取癸○○所有、車號「NKN─一二三」號機車後,由其二人共同騎乘該車,搶奪丙○○、乙○○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四號前啟動右揭機車準備駕駛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庚○○、戊○○、壬○○、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癸○○、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由癸○○、丙○○及庚○○具領)各三紙及臺南市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盛傳宗間,就竊盜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搶奪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尚未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另參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復無家累,竟不思力求上進,反而與共犯盛傳宗共同竊盜及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犯搶奪件數及所得財物皆多,犯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盛傳宗所有,為與被告共同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扣案黑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為避免他人辨認臉形容貌,以逃避查緝,而頂戴以犯本件搶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安全帽一頂,為被害人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另檢察官移送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八一二○號),被告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謝瑞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被搶奪物品    │
├──┼─────┼──────┼───┼───────┼───────┤
│    │九十三年五│臺南市○○路│      │夥同盛傳宗駕駛│手提袋一只(內│
│    │月二十九日│二五一巷二九│      │機車由盛傳宗搶│有現金五千元,│
│ 一 │十五時五十│號前        │壬○○│奪行經該處之應│行動電話二支,│
│    │分許      │            │      │鳳凰所有置放腳│掌上型電腦一件│
│    │          │            │      │踏車前籃子之手│,信用卡六張,│
│    │          │    │      │提袋(詳見被搶│提款卡二張,身│
│    │          │            │      │奪物品欄)    │分證、成大職員│
│    │          │            │      │              │證各一張,鑰匙│
│    │          │            │      │              │二串)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衛│      │夥同盛傳宗駕駛│土黃色手提包一│
│    │月六日九時│國街一之三號│      │機車由己○○自│只(內有現金一│
│二  │十分許    │前          │戊○○│後搶奪行經該處│千元,健保卡及│
│    │          │            │      │之戊○○所有掛│鑰匙各一件)  │
│    │          │            │      │在左肩之手提包│              │
│    │          │            │      │(詳見被搶奪物│              │
│    │          │            │      │品欄)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崇│      │夥同盛傳宗駕駛│黑色手提袋一只│
│    │月六日十二│學路與崇仁街│      │機車由己○○自│(內有郵局定存│
│三  │時許      │口          │庚○○│後搶奪行經該處│單一張、鑰匙一│
│    │          │            │      │之庚○○所有置│串、戒指一只、│
│    │          │            │      │於機車踏板之手│小皮包一個、黃│
│    │          │            │      │提袋(詳見被搶│淑珮印章二枚)│
│    │          │            │      │奪物品欄)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生│      │夥同盛傳宗駕駛│咖啡色手提包一│
│    │月十五日十│產路往仁德之│      │機車由己○○自│只(內有現金一│
│四  │一時十五分│產業道路    │丁○○│後搶奪行經該處│百元、丁○○健│
│    │許        │            │      │之丁○○所有掛│保卡一張、OK│
│    │          │            │      │在右肩之手提包│WAP牌行動電│
│    │          │            │      │(詳見被搶奪物│話一支、藥包)│
│    │          │        │      │品欄)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崇│      │夥同盛傳宗駕駛│皮包一只(內有│
│    │月二十二日│明路二七0號│      │機車由己○○自│摩托羅拉牌行動│
│五  │十一時二十│前          │丙○○│後搶奪行經該處│電話一支、零錢│
│    │分許      │            │      │之丙○○所有拿│)            │
│    │          │            │      │在左手之皮包(│              │
│    │          │            │      │詳見被搶奪物品│              │
│    │          │            │      │欄)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東│      │夥同盛傳宗駕駛│黑色手提袋一只│
│    │月二十四日│和路八一號前│      │機車由己○○自│(內有玉山、富│
│六  │十八時四十│            │乙○○│前搶奪行經該處│邦、台新、花旗│
│    │分許      │            │      │之乙○○所有拿│、遠東、聯邦銀│
│    │          │            │      │在左手之手提袋│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詳見被搶奪物│、郵局提款卡一│
│    │          │            │      │品欄)        │張、印章一枚、│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各一張、摩托羅│
│    │          │            │      │              │拉牌V六六型行│
│    │          │            │      │              │電話乙支)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區東│      │夥同盛傳宗駕駛│              │
│    │月二十二日│安路三十巷十│      │機車由己○○自│              │
│七  │十四時許  │弄口        │甲○○│後搶奪行經該處│              │
│    │          │            │      │之甲○○所有拿│              │
│    │          │            │      │在左手之手提包│              │
│    │          │            │      │未遂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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