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93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甲○○、乙○○與唐自達(其中己○○業經本院通緝中、唐自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四人,於民國90年9月間得知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且因經營不善,資金運用更形見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經由不知情之丁○○之引介,介紹甲○○、乙○○二人與品聚公司負責人戊○○認識。90年10月8日,甲○○、乙○○二人在品聚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9號之辦公室內,向戊○○稱:己○○係「天工集團」總裁,其在臺北翡翠灣有大片土地現正開發中,「天工集團」資金來源,係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STAND-BYLETTER OF CREDIT,下稱SBLC)後,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籌措,若品聚公司有需要,渠等可請己○○以其名義,一同申請額度供品聚公司使用,己○○並會將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取得之貸款,透過新加坡某銀行,轉換成新臺幣後匯到國內品聚公司帳戶內使用云云,而戊○○因資金週轉困難,旋聽取甲○○、乙○○二人所為上揭說明後,一時不察,致陷入錯誤,進而表示願依此方式委請己○○代品聚公司申請美金五百萬元之「保付信用狀」,並預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開狀費用予己○○。90年10月10日,己○○、甲○○、乙○○三人乃偕同戊○○前往臺北市某餐廳內,由己○○與戊○○二人共同簽署「SB/LC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乙紙,甲○○、乙○○等人則在場見證,並隨即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名,戊○○當場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己○○收執,己○○也當場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本票予戊○○。嗣戊○○為了解「保付信用狀」之辦理情形,頻頻與甲○○聯繫,甲○○為掩過飾非,均向戊○○表示並無問題,銀行PA(即PRELIMINARYADVICE,係指開狀銀行為開狀事實以電傳預告受益人的通知)已經確認,將於同年10月25日前撥款云云。惟前開期限屆期後己○○仍未依約交付款項,戊○○乃再向甲○○詢問,甲○○則以美國九一一攻擊事件,導致資金無法匯出為由訛欺戊○○,並帶同唐自達及己○○前來向戊○○解釋。
㈡90年11月中旬,甲○○復承上揭犯意,向戊○○表示:「保付信用狀」款項因故無法匯出,且正巧己○○準備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故決定將先前約定之擔保信用狀借款方式改變為共同向國外銀行借款,且金額由先前之美金五百萬元調降為美金三百萬元,至於是向何一國外銀行貸款,目前仍在洽談中,尚未確定,己○○即將啟程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云云,要求戊○○先行支付己○○旅費二十萬元,戊○○不得己乃於91年1月8日與己○○、甲○○、乙○○等人相約在臺北市中泰賓館內,交付二十萬元予己○○,並與己○○當場書立共同向「JSCINTERNATIONAL」借款切結書一份,甲○○、乙○○及丁○○亦在場見證,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己○○等人須提供擔保予伊,己○○等人遂在戊○○的要求下,簽發一張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收執,以取信戊○○。其後戊○○即頻頻詢問甲○○及乙○○國外貸款進度,甲○○及乙○○乃提出己○○與唐自達間往來英文電子郵件及邀請函予戊○○,藉以取信戊○○。詎前開借款遲遲未見撥款,唐自達不知去向,己○○、甲○○、乙○○三人竟同稱係遭唐自達詐騙云云,拒絕賠償戊○○損失,戊○○始知受騙,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先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⒌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以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仍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及SB/LC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切結書、二百萬元本票、借據、六千六百萬元支票、己○○與唐自達簽立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書、貸款融資合約書、專案開發貸款契約書、融資管理合約書各一份。
㈡依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開立保付信用狀予被告己○○,惟被告己○○非國內知名財團,難令人相信可取得國際知名銀行之高額保付信用狀;且融資方式嗣後又改為以國內翡翠灣土地向加拿大JSC銀行貸款,依當時國內法令,外國人尚無投資國內房、地等不動產相關權利,然被告己○○仍與唐自達簽訂融資合約,其動機可議。
㈢依被告己○○歷次與唐自達簽定之專案開發貸款契約、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貸款融資合約及融資管理合約之約定,金額高達美金三千萬元至三千五百萬元,竟未經我國駐加拿大經濟辦事處之商務證明驗證,僅雙方草草簽約,與一般商務習慣不符。
㈣被告己○○雖辯稱伊亦受唐自達欺矇等語,惟被告己○○雖已對唐自達之配偶朱韻漪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卻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唐自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己○○另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3月23日確定,由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可證,被告己○○、甲○○及乙○○係經常從事交相掩護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被告乙○○、甲○○與戊○○非親非故,何以費盡心力為戊○○奔走處理貸款之事,若謂其等無不法意圖,顯與常情有違。
㈦被告己○○、甲○○與乙○○自90年8月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以SBLC貸款成功案例供檢察官與法院參酌,且其等三人從未向品聚公司提出SBLC樣本,顯然其等三人所謂開立SBLC替品聚公司籌資之事,係為騙取品聚公司之二百萬元。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向戊○○收取SBLC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及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之旅費二十萬元等情;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居間處理上開貸款事項,並於交付款項時在場見證等情,惟:
㈠被告己○○辯稱:伊係經由唐自達幫忙向國外銀行借款,戊○○拿給伊的二百萬元,伊連同伊自己的費用共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以開立本票方式交付予唐自達,直到91年4月看媒體報導才知受唐自達欺騙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伊係相信己○○,貸款未辦成,伊還借款予己○○,而戊○○之貸款下來後,會撥一部分資金作銀行票據買賣,伊和乙○○會收0.5%至1%的手續費用,因此才幫忙的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伊和這件事沒關係,伊只有在場,並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確係涉有犯罪嫌疑:共同被告己○○雖稱可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SBLC辦理貸款,然綜觀卷內資料,卻未見有何人提出該SBLC以證明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且究係向國外什麼銀行申請開立SBLC,由國外或國內什麼銀行付款,亦未說明之,而到了協議書約定之日期90年10月29日,被告己○○卻未能將約定之美金三百萬元貼現後交予告訴人,而逕以美國911事件致資金無法匯出為由,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將另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貸款,而須旅費二十萬元至加拿大辦理,嗣後仍未將款項借出,僅以多封其與JSC International的董事長兼執行長Manoharan Thangarajah間往來的英文書信,交予戊○○用以解釋為何款項尚未撥出,且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唐自達,亦遍尋無人,實難令人不懷疑其係以謊稱幫忙貸款之言,而行詐欺之實。又被告甲○○、乙○○與告訴代理人本未相識,係因丁○○介紹認識告訴代理人後,其等二人再介紹被告己○○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其等二人與告訴代理人並未有深厚之友誼,何以願意幫忙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並為告訴人南北奔走,更何況其等二人至目前為止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若謂其等二人無其他不法意圖,實難令人相信,故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起訴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公訴人用以起訴被告二人之證據,即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及SB/LC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二百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六千六百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各一份,前揭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己○○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及旅費二十萬元。至於被告甲○○、乙○○於被告己○○和告訴代理人簽立前揭書類時均在場,並親賭被告己○○收受前揭款項,惟觀諸其二人於相關協議書或切結書之簽名,係以見證人之地位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3至174 頁),亦即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係共同被告己○○,是以被告甲○○、乙○○二人是否確有共同詐欺犯行,仍必須研求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尚不能據此論斷之。
㈢公訴人又以共同被告己○○與唐自達簽立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書、貸款融資合約書、專案開發貸款契約書、融資管理合約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圖。但按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雖以前揭文件作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然公訴人卻未明確具體指出該些文件係置於卷內何處,以及該些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究係如何,已有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之處。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該些文件應係置於91發查1979號卷內第78至88頁所示之英文文件,惟公訴人既未說明該些英文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舉證該些英文文件是否為真實,因前揭文件係公訴人用以證明共同被告己○○究有無實際行動辦理SBLC 貸款,向國外哪一家銀行辦理,由國外或國內哪一家銀行放款等重要事項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則被告二人是否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㈣次查,共同被告己○○於拿到上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後,即交予唐自達,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見91他1082號卷第33 頁),而唐自達於90年10月29日貸款未核撥時,曾與被告己○○、甲○○、乙○○、案外人丁○○等人至告訴人之工廠,向告訴代理人說明貸款未核撥之事實,亦有證人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49頁、第105頁),而唐自達者確有其人,且與本國籍國民朱韻漪於加拿大結婚,並於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1年9 月16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91000449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1發查1979號卷第107至110頁),足證唐自達其人並非不存在,亦非被告二人所捏稱者,準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未朋分所謂詐欺取財之贓款二百萬元,此則與詐欺取財者其終局主要目的係在取得錢財之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財,確係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共同被告己○○確係將開狀費用二百萬元交予唐自達,惟共同被告己○○究係與唐自達共同欺騙告訴代理人戊○○,或共同被告己○○係受唐自達欺騙,亦或共同被告己○○與唐自達並無欺騙告訴代理人,只是貸款卻未核撥等情,尚無證據得證明之。
㈤進而言之,就被告甲○○、乙○○部分,其等二人於本案中均未取得任何實際利益,而其等二人在場見證,並代為處理被告己○○與告訴代理人戊○○間之關於貸款之事宜,係為取得告訴人貸款之一部分資金撥作票據買賣之0.5%至1%手續費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核其所言,尚非全然不可信,姑不論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況且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及乙○○與共同被告己○○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但就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卻未舉證證明之,要不能因被告甲○○及乙○○為本件貸款案有南北奔走之行為,即論其等二人與共同被告己○○有何犯意之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甲○○及乙○○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非全然無據,惟就用以證明被告二人之最主要證據,如前揭共同被告己○○與唐自達簽立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書、貸款融資合約書、專案開發貸款契約書、融資管理合約書等文件,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共同被告己○○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