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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瑞龍徐千惠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一三九巷五十一弄十六之五號丁○○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丁○○同意渠等進入住宅內後,見僅丁○○一人在家,遂推由甲○○在門外把風,乙○○並利用丁○○拿筆不及注意之際,搶奪丁○○掛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二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三八五號周興國經營之金益順銀樓變賣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並將前開金錢花用殆盡,嗣為警查獲。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周興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金益順銀樓」民國九十三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共犯乙○○書立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及其至丁○○家中所留下之紙條各乙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故被告既於共犯乙○○搶奪時為之把風,共犯乙○○將奪得之金項鍊變賣後又與被告朋分花用,則被告之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惟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就上開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