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五、九一九號)及移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肆點肆捌公克,包裝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О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電子秤壹個、夾鍊帶參大包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肆萬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肆點肆捌公克,包裝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О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電子秤壹個、夾鍊帶參大包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肆萬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部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乙○○所有О00000000О號及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數量、金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丁○○、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自殺身亡)、甲○○、丙○○、庚○○等人。
二、乙○○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檨子林五六號住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二次。
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員警在臺南縣白河鎮大林里西營小廟前,查獲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景雯等人時(壬○○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一二四○二號案提起公訴),壬○○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以О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有之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向乙○○所購買,故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對乙○○所有之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四、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三許,庚○○以О九一七一四五О七九號電話撥打乙○○所有之О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高工前交易,經警查知前往交易地點埋伏。同日十二時許,庚○○進入乙○○所駕駛之車號TW—五五一九號自小客車並交予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未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庚○○之際,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乙○○身上起出庚○○交付之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及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及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並依據庚○○之供述,查知附表編號六之交易事實。
五、同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甲○○以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О000000000號電話,警方接獲後,與乙○○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族路口王公廟前榕樹下等候甲○○,經警表明來意後,甲○○自願至警局接受調查,始查知附表編號四之交易事實。
六、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乙○○自願帶同員警,至臺南縣新營市○○街五十五號三樓五室租屋處,起出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供秤量毒品之電子秤一個及供分裝毒品之夾鍊帶三大包。
七、員警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紀錄及譯文,通知丁○○、丙○○及己○○至警局說明後,始查知附表編號二、三、五之交易事實。
八、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予壬○○等人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予丁○○二次,供其施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毒品是向乙○○買的;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買的等語(見警一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麻警刑字第○九二○○一七一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能確定就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買毒品,他開白色喜美轎車等語(見偵一卷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七頁反面);我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向乙○○買了約二十次毒品,每次約二、三千元,交易地點在西營小廟附近,我是用手機與他聯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打乙○○的行動電話,向他買海洛因,約二十餘次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乙○○向他買毒品,我與乙○○都是約在新營高工門口進行毒品交易,警方取締時我已將二千元交給乙○○了等語(見警一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乙○○有無償提供少量的海洛因給我;我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乙○○,我是要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我們交易的地點在大眾釣魚場及乙○○家中;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一日等語(見警二卷即九十二年麻警刑字第○九二○○一七二九一號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乙○○要過二次,也買過二次,分別買五百元及一千元,一次在乙○○家中,一次在大眾釣魚場」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乙○○要的,一次在他家,一次在大眾釣魚場(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五、三十七頁);我向乙○○買過二次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交易地點都在大眾釣魚場等語(見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向乙○○購買毒品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我打電話給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在新營市福利中心前,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上,以一千元買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間曾經向乙○○買過二次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新營市○○路全買超市前的長頸鹿招牌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證人己○○生前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阿相的乙○○購買的,我共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口的全買超市前,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在相同地點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十九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打手機向乙○○買海洛因一千元,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在大眾釣魚場陸續向乙○○買海洛因,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偵四卷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調毒品,我們約在長頸鹿,乙○○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是該男子與我交易毒品的,我們共交易二次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我確定向被告乙○○購買三次海洛因,二次在全買超市、一次在大眾釣魚場,每次金額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四六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十六、十七頁)、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張(見警一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麻豆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二卷第五十四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六十六至第七十一頁)、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見偵一卷第九頁)、乙○○與賴國隆間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十三頁)附卷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一個、夾鍊帶三大包、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主刑部份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將毒品販賣他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將毒品無償轉讓他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自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賴國隆等六人,除壬○○將購買之毒品出售他人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對象皆係供自己施用,數量亦不多,對社會危害尚非至為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情輕法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前揭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販毒行為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二十三包(淨重合計四點四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七點零五公克)為毒品,其中包裝袋沾有毒品與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一個,及未扣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帶三大包,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及證人壬○○均已不記得確實之販賣次數及交易金額,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販賣二十次,每次二千元,共計所得四萬元。又附表編號六之所得即扣案之二千元,係證人庚○○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毒品者,被告雖尚未交付毒品予證人庚○○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然該扣案之二千元之所有權已因證人庚○○之交付而移轉予被告,故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依此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得共計為五萬一千五百元,公訴人認係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二千元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其餘四萬九千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辛○○ 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乙○○販賣海洛因之時、地│販售對象│(每次)價格│ 次數 │ ├──┼────────────┼────┼──────┼────┤ │ │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 │ 二千元 │ │ │ 一 │ 至 │ 壬○○ │ 至 │二十餘次│ │ │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止 │ │ 三千元 │ │ │ ├────────────┴────┴──────┴────┤ │ │地點:臺南縣白河鎮大林里西營小廟附近及乙○○家中 │ ├──┼────────────┬────┬──────┬────┤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 │ 五百元 │ │ │ 二 │ 至 │ 丁○○ │ 及 │二次 │ │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 │ 一千元 │ │ │ ├────────────┴────┴──────┴────┤ │ │地點:臺南縣白河鎮「大眾釣魚場」等處及乙○○家中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 │ 一千元 │ │ │ 三 │ 及 │ 己○○ │ 及 │二次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 │ 二千元 │ │ │ ├────────────┴────┴──────┴────┤ │ │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全買超市」前(長頸鹿招牌下)及吳│ │ │ 文相家中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 │ │ │ │ 四 │ 及 │ 甲○○ │ 一千元 │二次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 │ │ │ │ ├────────────┴────┴──────┴────┤ │ │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等處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 │ │ │ │ │ 五 │ 至 │ 丙○○ │ 一千元 │三次 │ │ │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止 │ │ │ │ │ ├────────────┴────┴──────┴────┤ │ │地點:前開「大眾釣魚場」及「全買超市」前長頸鹿招牌下 │ │ │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販賣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 庚○○ │ 二千元 │未遂 │ │ │ │ │ │ │ │ ├────────────┴────┴──────┴────┤ │ │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高工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