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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 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4-I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8-658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31日 9時4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過期應繳納通知書,律法人人要遵循,但執行須能公正公平且讓人心服口服,爰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特別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至本條所謂「處理程序」,實務上向來認為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進行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換言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而實體從舊,為法律適用原則,目的在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與憲法上平等原則無涉,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81號、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及90年度判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處罰條例雖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此,本件行為時法應為91年7月3日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8-658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31日9 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有停車欠費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是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是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依法公告即對外生效,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隨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亦負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而繳費通知僅為一種觀念之通知,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應無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又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其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宜之義務。至於收費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則係因停車場管理機關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未有停車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

㈢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另對於當事人送達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固於94年3月21日委託郵務單位依異議人登記車籍地址「臺南市○區○○路266巷1號10樓」,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單位投遞郵件未果,並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舉發單位,嗣臺南市政府於94年4月13日以南市交管字第09417505131號公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汽車籍資料列印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送達信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12日南交局管字第0941754570號函附停車欠費統計表、停車費催繳單、違規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存與上開臺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惟異議人前已於93年6月8日自臺南市○區○○路266巷1號10樓遷居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05巷30弄2之1號,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400073670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足證,依前揭說明,本件公示送達自難謂適法生效。

㈣依照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 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前述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1,200 元,經核於法尚有未符,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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