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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下午4、5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75巷1弄9號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街116號2樓其友杜孟芳住所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9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10月25日衛收字第0930025622號尿液驗檢成績書(檢體編號:1007)、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1紙、現場採尿照片3幀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第91號、第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警方前於94年10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16號2樓杜孟芳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 2公克)、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橡膠軟管1條、行動電話1支等物(非本案扣押),為案外人杜孟芳所持有,供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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