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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釋放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三七六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七二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九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見偵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粉三包(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及香煙一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零九四000三九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紀錄,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五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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