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告訴人甲○○○、乙○○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告訴(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屆滿);縱告訴人甲○○○、乙○○事故發生當日因受傷昏迷而不知何人肇事,然觀之其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已可認其等分別於當時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告訴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