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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因管轄錯誤,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嘉義市○區○○○路四十五號「外灘PUB」周邊勘查地形,發現「外灘PUB」三樓之外圍裝潢隔板有鬆動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一次先於同年月十三日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支螺絲起子在身上備用,至現場以徒手毀損「外灘PUB」三樓之外圍裝潢隔板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並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嗣後復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許及十六日七時許,再為第二、三次竊取行為,均未再攜帶上述螺絲起子,而同樣以上開方法侵入「外灘PUB」,第二次竊得現金七百元、洋酒十二瓶及洋菸二十八包,第三次竊得現金五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八時許,甲○○重施故技於甫侵入「外灘PUB」(以上四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均未據告訴)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前,即為保全人員發現,並立即報警到現場逮獲甲○○,再經甲○○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四三三號三一○室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三支螺絲起子。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足按,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被害報告單三紙、保管書二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以及有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上揭扣案兇器為被告犯本案第一次竊盜時所攜帶,雖未於竊盜時使用,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次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一事實,僅係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所為第二、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第一次犯行乃係以攜帶兇器為之,該次情節最為嚴重,本件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為其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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