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度交簡更(一)字第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8L─936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建國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尤應減速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沿善化鎮○○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乙○○所駕駛之車號P5─088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亦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榮華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設非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乃論之罪之理由,乃鑑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輕微,故乃許其自由決定是否依告訴權之行使來發動追訴。如該等被害人認無以刑事追訴程序來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或於民事上已獲致加害人之相當賠償,則基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目的,則非不得准其於一審更審中撤回告訴,否則一面令被告重新更為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復又未准許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實有未合法理之情。再者,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非規定「曾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是依其法文文義解釋,於第一審原判決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第一審重為審判,或由第一審准予開始再審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者,均可於其重行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方為適當。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當庭表示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