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弄九號
現因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告知權利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懼遭警查緝,復得悉綽號「大胖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為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乃與綽號「大胖忠」者,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在台南縣永康市某酒店處,委請不知情之綽號「小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請其轉交予綽號「大胖忠」者,供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綽號「大胖忠」者旋以該照片換貼於蘇惠珍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為蘇惠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市開元夜市遺失)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並於三日後,在前揭酒店處,將其所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乙○○。乙○○取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將之影印一張留存,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乙○○將變造之「蘇惠珍」國民身分證原本遺失,僅留存該變造國民身分證支影本一張。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龍國街口處,查獲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乙○○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冒用「丙○○」名義應訊,持前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予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乙○○並於員警詢問時,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告知權利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上,接續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共計二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遭冒名應訊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告知權利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前揭文書上均有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又被告與綽號「大胖忠」者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冒名應訊,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變造之「蘇惠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告知權利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共計二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