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2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連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噴漆、糞便、瀝青等物,潑灑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及地板,而糞便固可以清水即洗淨,但噴漆、瀝青則非以適當之溶劑或清潔劑則無法清除,自有損被害人鐵捲門及地板之通常美觀效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上訴人雖以誹謗文字書寫於花圈及白布條,但該等花圈及白布條僅擺設於被害人公司門口,並未散布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成登報),上訴人應僅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而尚難論以同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乙○○、丙○○在被害人經營之診所前舉放「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等文字之布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等三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一般誹謗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毀損犯行;及被告三人先後2次一般誹謗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毀損罪與一般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乃肇因於被害人之母所經營的公司與被告甲○○間的債務糾紛而起,其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