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叁支、塑膠舀管肆支、橡皮筋壹條、半截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共拾叁支、塑膠舀管肆支、橡皮筋壹條、半截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計算刑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即下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一個、注射針筒十二支、塑膠舀管四支、橡皮筋一條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瓦斯噴槍一支;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0巷二十三號之鐵皮屋內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半截吸管一支。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次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次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零分、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三分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前次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可稽。又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足憑。此外,尚有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一個、注射針筒共十三支(含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十二支及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一支)、塑膠舀管四支、橡皮筋一條、半截吸管一支,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瓦斯噴槍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參,足證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係記載該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指連續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計算刑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見其沾染毒癮至深而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長達約一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則約一月,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夾鍊袋一個、注射針筒共十三支、塑膠舀管四支、橡皮筋一條、半截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瓦斯噴槍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