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6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見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鴻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街13巷45號12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蔡名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並未在見鴻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9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甲○○自9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見鴻公司」任職,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見鴻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詐術逃漏「見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不知道伊是否為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頭腦已經壞掉,公司已經倒了,對這個事情,不會說,也不會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處分書(見發查卷第5-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見鴻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鴻公司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見發查卷第23-2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30070062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告訴人甲○○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藉以使「見鴻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亦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漏稅捐及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5號裁判)。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後,盜蓋在見鴻公司90年度薪資表上,偽造成甲○○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見鴻公司工作,並按月支領工資共計48萬元之私文書,且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會計帳簿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序時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二種,而日記簿、分錄簿屬於前者,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則屬後者;至於分類帳簿,則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種,本件偵查卷內並無扣得任何上述帳簿,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支領工資之不實事項記入帳簿內,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嫌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㈡又查,依據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之見鴻公司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請書等資料,並無見鴻公司90年度之薪資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成甲○○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見鴻公司工作,並按月支領工資共計48萬元之私文書,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自亦屬無法證明。
㈢因此,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