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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東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燦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東燦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明知韓豐瑤、韓李節惠從未在東燦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四年度韓豐瑤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韓李節惠領取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列入東燦公司之薪資支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之正確性及韓豐瑤、韓李節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被告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乃屬代罰性質,而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其本身之犯罪行為,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審未予分論併罰,而論以牽連關係,並從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東燦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東燦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明知韓豐瑤、韓李節惠二人從未在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四年度韓豐瑤領取二十七萬六千元、韓李節惠領取二十一萬六千元薪資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並據以列入薪資支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收之正確性及韓豐瑤、韓李節惠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則本件納稅義務人顯係東燦公司,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東燦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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