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10 號、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擔任設址於基隆市○○區○○路68號3 樓「嫵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嫵斯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40號10樓之7 「詠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莉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係為利用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為不法事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0年間,在台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免費用餐之代價,擔任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登記為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
(一)甲○○可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請其擔任嫵斯公司之負責人,嫵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能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仍以上開擔任嫵斯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嫵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嫵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逃漏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乙○○於91年間,並未在嫵斯公司工作及領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仍於92年間虛偽填寫乙○○於91年間自嫵斯公司受領薪資為18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1年間以乙○○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2年年初持前揭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相干之他人所設立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商號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詠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避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法行為遭查緝。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詠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0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連續以詠莉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8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368 萬6,467 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4 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68萬4,324 元(發票張數、開立時間、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同意擔任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並辯稱:90年間,我在台北萬華公園當遊民,當時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說要給我2 千元吃飯,不過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他去設立公司登記,我為了要吃飯,就答應給他身分證,之後他也沒有將身分證交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設立了什麼公司,做了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0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託,以2 千元、免費用餐等代價,提供其身分證,擔任設址於基隆市○○區○○路68號3 樓嫵斯公司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40號10樓之7 詠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嫵斯公司股東蔡曜駿、柳康文於偵訊中證述:沒有開過嫵斯公司,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擔任該公司的股東等語(偵十一卷第12頁、第43頁)、證人即嫵斯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古永松於偵訊中證述:嫵斯公司設立登記是我承辦的,但我僅就財務報表作簽證,應該是其他人去辦理登記,我們公司沒有做這部分,資料都是由對方送來我們事務所,我們核對完畢就直接收現金,沒有與嫵斯公司有其他業務往來等語(偵十一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嫵斯公司公司登記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0929390 號函暨其附件(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成、股東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各1 份(偵九卷第10-11 頁,偵十一卷第18-3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嫵斯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而乙○○於90-91 年間並未在嫵斯公司任職及支薪,竟遭嫵斯公司申報領有於91年間領有嫵斯公司給付之18萬元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偵九卷第4頁 、偵十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81004837號函暨其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94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41003057號函檢送之嫵斯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補繳款書、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510042110 號函、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4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42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51002199號函檢送之乙○○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偵九卷第6-8 頁,偵十卷第6-7 頁,審訴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嫵斯公司既係屬虛設行號,自未僱用乙○○任職,且告訴人乙○○於90-91 年間分別於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嫵斯公司,故嫵斯公司所開列之該所得人為乙○○之扣繳憑單顯屬不實,亦堪認定。
(三)再詠莉公司經核定為虛設行號,卻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後,自90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6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2,064 萬3,692 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山佶企業有限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等4 名營業人,基此逃漏營業稅總計68萬4,32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台灣鑽台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鉉竣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台灣鑽台有限公司股東譚仔輝於警詢中、證人即爵比公司名義負責人廖本源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9302 號移送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東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5790號函各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表)、申報書(按年度89-90 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各8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 份(偵一卷第1-17頁、第143-147 頁、第172-173 頁、第175-176 頁,偵二卷第147頁、第156-15 7頁、第159 頁、第168-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77 頁,偵三卷第16-19 頁、第20-25 頁、第26-44 頁、第76-97 頁、第100-109 頁、第124-127頁、第152-159 頁,偵五卷第7-10頁、第23頁、第34頁、第46頁、第94頁、第106 頁、第123 頁,偵六卷第18頁、第34頁,偵七卷第38 -39頁、第40頁、第232-233 頁,偵十二卷第17-18 頁,偵十五卷第18-19 頁、第25-35 頁,審訴卷第118-123 頁)在卷可參。是詠莉公司既經認定為虛設行號,自無可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故詠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屬不實,自堪認定。
(四)且按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被告在90年間乃55歲以上之中年人,社會經歷豐富,且明知其提供身分證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供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則被告對該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此斷無不知之理。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由此,足以推知被告自允諾擔任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人頭負責人起,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扣繳憑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也無積極證據足以佐明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嫵斯公司、詠莉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千元之報酬,自甘擔任嫵斯公司與詠莉公司人頭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男子藉由嫵斯公司與詠莉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渠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本件正犯於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並施行,爰分述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部分: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正犯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 條條文雖未修正,惟其均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嫵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於90年間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詠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詠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二罪之連續犯,而上開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論以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將其身分證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設立嫵斯公司及詠莉公司,作為不法使用,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嫵斯公司虛報告訴人乙○○91年度之薪資所得,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惟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5 種,「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則被告於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時,縱有漏報或短報營業收入情事,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嫵斯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按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未提出財務報表,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自難遽指被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且被告為嫵斯公司之負責人,製作結算申請書自為其附隨業務,嫵斯公司製作不實結算申請書並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仍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業經論罪如前)。故就檢察官認嫵斯公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嫵斯公司以虛報薪資之方式,試圖虛增嫵斯公司經營成本,以逃漏嫵斯公司所應繳納之稅捐,並非為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詠莉公司虛賣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情,惟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皆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5790號函(偵二卷第147 頁、第156-157 頁、第159 頁、第168-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77 頁,偵十五卷第25-35 頁,審訴卷第118-123 頁)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既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即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有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自甘擔任嫵斯公司、詠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幫助開立之統一發票有18張,且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持以申報當其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達68萬4,324 元,危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28日、95年8 月31日,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雄檢博偵陶緝字第452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基檢玲平緝字第929 號通緝後,遲至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可按,渠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68號3 樓嫵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適用徒刑規範之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嫵斯公司逃漏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嫵斯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虛偽登載「乙○○薪資18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嫵斯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於93年間通知乙○○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並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身為嫵斯公司負責人,嫵斯公司又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其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自90年間起擔任嫵斯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嫵斯公司股東葉曜駿、康柳文於偵訊中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設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董監事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書函等證據為其論據。惟查:嫵斯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94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41003057號函暨其附件、98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8100483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嫵斯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當無實際交易情形,而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故其虛報乙○○薪資所得之行為,自無逃漏稅捐之情。
四、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台非字第330 號、89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罪嫌,係另基於嫵斯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即與前開犯行處於不同行為主體,即應另行論處,而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營業人(統│發票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總金額/稅額 │ │號│一編號) │份 │ │ │ │ │ ├─┼─────┼───┼────────┼───────┼───────┼────────┤ │1 │山佶企業有│90/05 │GJ00000000 │744,000 │37,200 │1,374,000/ │ │ │限公司(89│90/05 │GJ00000000 │630,000 │31,500 │68,700 │ │ │880128) │ │ │ │ │ │ ├─┼─────┼───┼────────┼───────┼───────┼────────┤ │2 │岩川實業有│90/03 │FL00000000 │811,695 │40,585 │9,291,381/ │ │ │限公司( │90/03 │FL00000000 │867,132 │43,357 │464,569 │ │ │00000000)│90/03 │FL00000000 │658,140 │32,907 │ │ │ │ │90/03 │FL00000000 │822,160 │44,108 │ │ │ │ │90/03 │FL00000000 │797,280 │39,864 │ │ │ │ │90/03 │FL00000000 │791,488 │39,574 │ │ │ │ │90/03 │FL00000000 │846,486 │42,324 │ │ │ │ │90/05 │GJ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90/05 │GJ00000000 │560,000 │28,000 │ │ │ │ │90/05 │GJ00000000 │789,000 │39,450 │ │ │ │ │90/05 │GJ00000000 │1,305,000 │65,250 │ │ │ │ │90/05 │GJ00000000 │413,000 │20,650 │ │ ├─┼─────┼───┼────────┼───────┼───────┼────────┤ │3 │台灣鑽台有│90/05 │GJ00000000 │587,650 │29,383 │2,468,460/ │ │ │限公司(16│90/05 │GJ00000000 │1,026,940 │51,347 │123,424 │ │ │957900) │90/05 │GJ00000000 │853,870 │42,694 │ │ ├─┼─────┼───┼────────┼───────┼───────┼────────┤ │4 │爵比有限公│90/05 │GJ00000000 │552,626 │276,931 │552,626/ │ │ │司(163084│ │ │ │ │27,631 │ │ │13) │ │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統│發票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總金額/稅額 │ │號│一編號) │份 │ │ │ │ │ ├─┼─────┼───┼────────┼───────┼───────┼────────┤ │1 │龍晨實業有│90/03 │FL00000000 │853,430 │42,572 │6,957,225/ │ │ │限公司(97│90/03 │FL00000000 │825,470 │41,274 │347,863 │ │ │299441) │90/03 │FL00000000 │653,190 │32,660 │ │ │ │ │90/05 │GJ00000000 │798,725 │39,936 │ │ │ │ │90/05 │GJ00000000 │673,600 │33,680 │ │ │ │ │90/05 │GJ00000000 │1,193,350 │59,668 │ │ │ │ │90/05 │GJ00000000 │1,193,460 │59,673 │ │ │ │ │90/05 │GJ00000000 │76,800 │38,400 │ │ ├─┼─────┼───┼────────┼───────┼───────┼────────┤ │2 │盛欽實業有│90/05 │GJ00000000 │547,870 │27,394 │1,849,904/ │ │ │限公司(84│90/06 │GJ00000000 │765,799 │38,290 │92,496 │ │ │963958) │90/06 │GJ00000000 │536,235 │26,812 │ │ ├─┼─────┼───┼────────┼───────┼───────┼────────┤ │3 │炫帥興業有│90/03 │FL00000000 │823,498 │41,175 │823,498/ │ │ │限公司(89│ │ │ │ │41,175 │ │ │381782) │ │ │ │ │ │ ├─┼─────┼───┼────────┼───────┼───────┼────────┤ │4 │婀嫚妲企業│90/03 │FL00000000 │779,000 │38,950 │10,500,229/ │ │ │商行(1817│90/03 │FL00000000 │717,000 │35,850 │525,013 │ │ │7373) │90/03 │FL00000000 │689,500 │34,475 │ │ │ │ │90/03 │FL00000000 │454,400 │22,720 │ │ │ │ │90/03 │FL00000000 │675,000 │33,750 │ │ │ │ │90/03 │FL00000000 │792,000 │39,600 │ │ │ │ │90/03 │FL00000000 │645,750 │32,288 │ │ │ │ │90/03 │FL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90/03 │FL00000000 │591,500 │29,575 │ │ │ │ │90/03 │FL00000000 │325,050 │16,253 │ │ │ │ │90/03 │FL00000000 │732,000 │36,600 │ │ │ │ │90/03 │FL00000000 │465,500 │23,275 │ │ │ │ │90/03 │FL00000000 │683,650 │34,183 │ │ │ │ │90/03 │FL00000000 │442,944 │22,147 │ │ │ │ │90/03 │FL00000000 │904,800 │45,240 │ │ │ │ │90/03 │FL00000000 │902,135 │45,1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