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W-047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寶月,行經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528號前停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逕開啟車門,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自小客車左側,遂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 2顆斷裂、下巴撕裂傷、雙腿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明知其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者,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不當開啟車門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由張寶月交付新臺幣100 元予甲○○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甲○○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設置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前開車輛為乙○○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牙醫診斷證明書及禾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5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2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腳踏車車損照片2幀、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牙醫診斷證明書及禾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2頁至第14頁),經核與被告上開供承相符,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民國88年4 月21日刑法第10次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規定。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於交通安全之公共安全法益外,復包含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救援利益,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保護之法益,又包括個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且依我國刑法之繼受法性格而言,本立法例似又參考德國第142 條「未經許可脫離事故現場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德國刑法第142第1項規定,交通事故之參與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㈠未留滯於事故現場並經由其陳述,使其他肇事參與人或受害者,得以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及事故參與情形,從而確定其為事故之參與者;㈡於未有人為上述確認之前,依情狀未為適當期間之等候;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復規定,事故參與人於等候適當期間後,或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未即時為前項確認之必要措施(如向最近之警所報告),依第1 項規定處罰;再依德國通說見解,未經許可脫離交通事故現場罪之行為主體,為交通事故之參與人,而所謂交通事故之參與人,指依客觀情狀與事故之發生「可能」具有原因力之人,因而,只要具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之主體。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故此,參諸上揭說明,不問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駕駛者過失行為所致,其立法精神即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僅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不當開啟車門所致,然被告既係交通工具之使用者,且該事故之發生亦於其駕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被告自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竟擅自駕車離去,未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審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