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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彭喜有王慧娟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許,在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乙○○居所內,以乙○○所申請位於該居所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61.58.28.154),連線上網至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網址:http://www.cjp.edu.tw),再進入該網站運動休閒管理學系公開之留言版內,旋基於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文字之犯意,以發言人為「休閒醜陋」名義,發出標題為「下三濫光頭主任」,留言內容為「主任:請問你懂什麼叫運動休閒管理?搞行政污你可以!其他你比我們學生懂也許?因為至少你是菲律賓(人不用去現在教部不承認体育碩士)!還有體育室書記素芬姐姐,你養地母狗連教授都看她臉色!靠關係靠勢,運動休閒自家系!好強」等指摘丁○○之文字(以下簡稱系爭留言),將之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留言時均可觀看,足以毀損丁○○名譽。嗣經丁○○發見後,乃將系爭留言提供警方並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與丁○○沒有嫌隙,也沒有發生過爭執,丁○○應該是我的貴人,因為他介紹我進去長榮大學,我也很感謝丁○○。但是案發地點不是我家,電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使用乙○○的電腦,更沒有上網,我是使用我自己的IBM筆記型電腦,案發當時我也不能確定我有在乙○○家。我雖然會去乙○○家,但是每天都會回家,大概都在晚間十一、十二點離開。網址上是否真有留言,並無法確定,而且我的行動電話通聯與基地台的關係,也與本案沒有關連」云云(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核交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六一、九七、一○二、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經查: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有發言人「休閒醜陋」自網際網路IP位址61.58.28.154,向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之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不需會員登入之公開留言版內,發出標題為「下三濫光頭主任」之系爭留言內容,有自留言版內列印之文件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上開IP位址經查詢是以證人乙○○之母甘素梅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所連接,並由證人乙○○申請網際網路,設置於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有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可查(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上開網址申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三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留言確實於上開時地,由證人乙○○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散布於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網站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點選閱覽之公開留言版內。

㈡告訴人丁○○為菲律賓阿蘭內達大學體育碩士,被告為美國阿啃色大學體育碩士,二人教職交集期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當時告訴人丁○○係擔任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體育室暨運動休閒管理學系主任、被告擔任該系講師、另案外人鄭夙芬則擔任該系書記,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長大人字第0950000884號函文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菲律賓阿蘭內達大學體育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九至十頁,核交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亦為被告陳述屬實(見核交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丁○○確實為臺南縣私立長榮大學所聘用之副教授,且其學歷係經該校送由教育部核備,以上開留言之「下三濫光頭主任」、「搞行政污你可以」、「人不用去現在教部不承認体育碩士」、「你養地母狗連教授都看她臉色」等文字綜合判斷,可以認定系爭留言確實為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文字。

㈢證人乙○○始終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丁○○,也未曾在網路上留言(見警卷第三至六頁,核交卷第十頁),告訴人丁○○亦表示不認識乙○○,也無提出告訴之意(見核交卷第十三頁);另證人即乙○○之弟陳俊豪,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丁○○,且陳俊豪在上開留言顯示時間,仍在海岸巡防署澎湖吉貝安檢所服役(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由上已可認定系爭留言亦非曾在乙○○居處使用電腦上網之陳俊豪或乙○○所散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在乙○○家中使用網際網路上網,並散布系爭留言之人。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僅對系爭留言表示提出告訴之意,當時無法查知何人為散布系爭留言者(見警卷第九至十頁),直至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被告後,告訴人丁○○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明確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告訴,並指稱:「有學生向我陳情經常受甲○○騷擾,我向甲○○表示是否願意自動離職,甲○○之後雖然自動離職,但一直以為是受我逼迫,可能因此有心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時,並不知係何人散布系爭留言,直至偵查機關察覺系爭留言可能為被告所散布,始向被告提出告訴並表明雙方可能結怨之緣由,是告訴人丁○○之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告訴初始亦非刻意針對被告,尚無惡意誣陷可能。

⒉證人乙○○初次警詢時並未表明何人有使用其居處之網際網路,係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提供可能使用者為伊本人、其弟陳俊豪及被告甲○○三人(見警卷第三至六頁,核交卷第九至十、二六頁)。由此可知證人並非初始即有意主導偵查機關向被告進行調查,其乃單純表明何人可能使用其居處網際網路上網而已;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曾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僅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權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業據事後提出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人乙○○所為證詞並無異議,亦不聲請傳喚,於審判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八、一五四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乙○○就此明確證稱:「甲○○曾經在長榮大學任教過,也會在其住處上網查資料,甲○○雖然有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但有時候也會使用我的電腦」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核交卷第十頁,上開被告有使用乙○○電腦一節,訊問時更向乙○○確認過二次),是被告抗辯只在乙○○家中使用自己電腦,且完全未曾上網一節,尚無可採。

⒊至為要者,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所使用門號則00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以下簡稱甲○○行動電話、乙○○行動電話),其中:

⑴經警前往嘉義市實地檢測甲○○及乙○○行動電話所使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結果,甲○○當時所在居所【嘉義市○區○○路一七五號】及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為4471【嘉義市○區○○○路三一六號頂樓】;乙○○居所【嘉義市○區○○街一二三之十六號二樓之一】及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為4502【嘉義市○區○○路四一四號頂樓】及7462【嘉義市○區○○路五十號十之二樓頂樓】,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南市刑偵四字第09450268810號函覆資料一份可查(見核交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佐以證人乙○○居處與被告當時位於嘉義市○○路一七五號住處,尚有頗長距離(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所附地圖),基地台位址確實不可能相互漫射涵蓋。

⑵依據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及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見核交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分析結果: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起之三筆通話記錄,有二筆係使用位址為乙○○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分五十六秒,撥打至乙○○所使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話時間三秒,位址為乙○○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7462基地台;其後緊接之通話記錄為某不知名發話端號碼,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九分四十九秒,撥打至甲○○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三三三秒,位址為乙○○居處使用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足徵被告當時人應是在乙○○住處無誤,否則其行動電話何以會利用到該泛亞電信之4502基地台?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由證人乙○○之證詞,已可判定被告確實有使用乙○○居處之網際網路上網,而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未曾使用乙○○居處之網際網路;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自動離職之原因,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散布系爭留言之動機;又被告及證人乙○○確實經公證結婚,二人關係非僅止於被告所謂一般朋友而已,關係實為親密,是被告前往乙○○居處待至深夜,並使用乙○○居處之生活資源,衡諸常情,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另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至翌日十時止,均使用乙○○居處所在之泛亞電信基地台位址,且系爭留言所散布時間亦在上開時間間隔之內,本院認定系爭留言確實是當時留置在乙○○居處之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丁○○存有離職恩怨,乃使用乙○○居處之網際網路所為。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與證人乙○○僅止於一般朋友,未曾使用乙○○居處網際網路,更未散布系爭留言等節,在在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能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職場工作問題,即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導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所造成教職生涯之困擾(見警卷第十三至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一至五十頁因本案系爭留言所造成告訴人受各方指責之大量相關留言內容),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