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十四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因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前四日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於前案被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米堤汽車賓館或御宿汽車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三一號七樓之一甲○○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通信監察譯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施用第二級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被通緝中,復犯本施用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及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施用時間長達五月餘,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乙支,係其姐林玉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渠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