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油壓剪壹把、鐵條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張國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攜帶張國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小)一把及鐵條二支之兇器,至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地區某處之電線桿,由張國榮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爬上電線桿後,再以前揭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由乙○○在下面收拾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四四八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三四四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六二巷之「宇富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其中乙○○分得四千五百元,餘則由張國榮得之;乙○○後又於同年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秉承上開竊盜犯意,至臺南市○○區○○街一0六巷廿三弄十四號倉庫內,乘該倉庫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鐵線四捆、電線三捆、鐵鎚二支、銅製香爐一座、銅製貢台一座、銅製燭台二具、切割器一台、鐵製螺絲二包、油壓剪(大)一把等物(巿價約新台幣八千元,業已發還),得手後亦持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該資源回收場之回收人員蘇妙森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張國榮所有之油壓剪(小)一把、鐵條二支及贓物即前開鐵線四捆、電線三捆、鐵鎚二支、銅製香爐、銅製貢台各一座、銅製燭台二具、切割器一台、鐵製螺絲二包、油壓剪(大)一把等物。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段榮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宇富商行」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蘇妙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等人竊盜時所攜帶,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小)一把、鐵條二支扣案可參,此外,復有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共廿三張在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廿條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另案共犯張國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電力之持續供應乃現代國民之基本生活需求,竟圖一己之不法利得而剪斷電力公司賴以供應民生用電之電纜線,造成電力供應之中斷,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多寡、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油壓剪壹把、鐵條貳支為共犯張國榮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