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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詎渠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路十六巷八號住處及臺南市○○○路○段「一心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十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上)。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關於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關於修正之刑法第十一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惟參諸卷附警詢筆錄記載,此應係被告成年後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成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後,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顯有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她是為警查獲前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減縮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日期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被訴範圍既已減縮,則本院毋庸再審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被告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是否有免訴或無罪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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