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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十八號之一「皇家便利商店附設伍鴻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份起,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共計十二台(含IC板十五塊)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並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店員丙○○從事開分工作,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雇用甲○○從事洗分工作,甲○○再介紹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共同受僱擔任洗分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十比一比例向丙○○兌換代幣,並以一比一比例開分,顧客可隨意押注分數,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乙○○所得,打完機具所餘分數則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並由丙○○通知在場外待命之甲○○、戊○○前來洗分。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分許,賭客丁○○在現場以前揭方式把玩附表編號八「滿貫大亨」遊戲機臺後,以剩餘八十分向丙○○表示洗分兌換現金(依十比一之比例兌換回現金為新臺幣八百元),丙○○乃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來,甲○○又轉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到場。員警趁戊○○將丁○○帶領至店外,交付現金八百元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 (含IC板十五塊)、代幣二千枚及前述行動電話晶片卡二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甲○○、丙○○、戊○○及丁○○之自白。

㈡扣案賭資八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查獲現場照片六張、現場檢查紀錄表暨所附簡圖。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二台,且擺設時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已長達半年餘,並僱用同案被告丙○○、甲○○、戊○○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被告乙○○、丙○○、甲○○、戊○○均顯有恃此為生之意,是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丙○○、甲○○、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戊○○及丁○○均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乙○○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設置電動機具,與丙○○、甲○○、戊○○共同與人賭博,且由被查獲之機具為數不少,顯見頗具規模,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不輕,及被告等人於本案所居主從地位,受僱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八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甲○○二人所有,供相互聯絡到場洗分之用,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積分卡(100分:二十三張、五百分:十九張、1000:20張),據被告丙○○於警局供稱:如客人不願兌換現金,想下次再來玩,可供作計分之用等語,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賭博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     │  數量       │
├───┼─────────┼───────────┤
│一  │  黃金豹     │  一台       │
│      │ (含IC板1塊)   │                      │
├───┼─────────┼───────────┤
│二  │  龍鳳      │  一台       │
│   │ (含IC板1塊)   │                      │
├───┼─────────┼───────────┤
│三  │  金象王     │  二台       │
│   │ (含IC板2塊)   │           │
├───┼─────────┼───────────┤
│四  │  大富翁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五  │  金舞台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六  │  金冠迷13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七  │  滿貫大亨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八    │   滿貫大亨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九  │ 動物奇觀    │  一台       │
│     │(含IC板1塊)    │                      │
├───┼─────────┼───────────┤
│十  │  賽馬     │  二台       │
│    │(含IC板5塊)    │                      │
├───┼─────────┼───────────┤
│十一 │  代幣     │  2000枚       │
├───┼─────────┼───────────┤
│十二 │0000000000號電話晶│  一張       │
│    │片卡       │           │
├───┼─────────┼───────────┤
│十三 │0000000000電話晶片│  一張       │
│    │卡        │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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