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二○三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㈣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
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承其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屢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且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