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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確認報告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醫字第二○○○○六四七二號鑑定書一份。

㈤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點二一公克)。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件施用毒品僅一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點二一公克),係被告所有,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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