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侯清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不詳男子「阿明」處收受仿SIG 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然槍機內無撞針,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一0號經警查獲,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槍彈鑑定書一份、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四八七號函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間不短,且曾持以恫嚇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金屬槍管,罪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經鑑驗結果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前述,足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送驗子彈一顆,均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且子彈業已擊發,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