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係民國九十五年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候選人,而戊○○則係支持丙○○之該鄉選民,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某日,丙○○至戊○○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街七○巷五弄八號,囑託戊○○親自前往甲○○家中向甲○○及其家中之成員行賄,戊○○為使其所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丙○○能順利當選,竟與丙○○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二人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於翌日(六日)晚上七時許,至甲○○位在臺南縣下營鄉○○村○○街二○二巷二○弄二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予甲○○,要求具有投票權之甲○○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丙○○,並委託甲○○囑託其家中其他成員亦投票予丙○○,甲○○即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該筆賄款,並同意投票予丙○○而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再將上開二千元之賄款轉交予母親丁○○○(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甲○○、丁○○○犯刑法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丁○○○處扣得上開賄款二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伊已經連任四、五任鄉民代表了,沒有必要賄選,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請戊○○幫伊交付賄款給甲○○及其家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九十五年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證人甲○○、丁○○○在上開鄉民代表之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證人戊○○有交付二千元現金予證人甲○○,證人甲○○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證人丁○○○,證人丁○○○並於警詢時主動提出該現金二千元扣案等節,業據證人戊○○、甲○○及丁○○○供承屬實,並有現金二千元扣案可稽,上開之情堪信為真。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於偵訊中具結屬實:
⒈證人戊○○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訊中證訴:「(你是否認識丙○○?有無恩怨?)丙○○係現任下營鄉鄉民代表,將競選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連任,我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丙○○多年,我與他並無恩怨,亦無借貸關係。」、「(請詳述丙○○委託你買票的情形?)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丙○○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有空,我回答晚上都在家裡,約於前天晚間丙○○乃獨自前來我住處,問我是否認識甲○○,並表示他胞弟姜志忠都找不到他,要我如果遇到甲○○能夠給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在這次代表選舉能夠投票支持他,因為甲○○他家共有四票。」、「(丙○○是否當場拿錢給你?)當時丙○○並沒有拿錢給我,而我起初也拒絕他的請求,但在他堅持下,我才同意並先行代墊二千元。」、「(你將錢交予甲○○的情形為何?)我係於六月六日晚間十九時左右前往甲○○家,並將現金二千元交予甲○○本人,並照丙○○要求,向他表示『這是丙○○的弟弟乙○○要轉交給你的,希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投給二號丙○○』,姜忠達向我表示他知道了,且將二千元收下。」、「(為何丙○○要你向甲○○表示錢係乙○○給的?)因為乙○○跟甲○○比較熟,希望透過這層關係爭取支持。」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四頁)。
⒉證人戊○○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中證訴:「(是否知道丙○○要參與今年六月十日投票之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知道。」、「(他有無因本次選舉請託你支持?)因為我與他是多年好友,他平常會基於人情請我。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來我家泡茶,丙○○親口向我說要我拿二千元給姜忠達,但丙○○說這是乙○○要拿給甲○○,實際是丙○○請託的,但他沒有明說是要請託支持,我說我不要拿給他,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十時許,我就將丙○○委託的二千元交給甲○○。」、「(你拿給甲○○時有無表示這二千元要做什麼?)我說是乙○○交待要給甲○○的,這是要投票時要投給丙○○的代價。」、「(甲○○家裡有幾人可以在丙○○選舉時有投票權?)他有父母親及兄弟姐妹,但詳細幾人我不清楚。」、「(丙○○叫你拿二千元甲○○時,你有無推託?)我剛開始說不要,丙○○說乙○○找不到甲○○,但丙○○知道我與甲○○因釣魚關係,再次請求我拿二千元給甲○○。」、「(這二千元用意為何?)我內心知道這是選舉時請託代價,因為現在選舉候選人不會拿現金給選民明白這是賄選的代價,但選舉快到,這是選舉代價。」、「(你拿給甲○○上開代價是否可能是金錢或購買釣魚相關對價?)都不是,我與甲○○在他家聊了一個多小時後,離去時才將二千元拿給甲○○,並說這是乙○○交待的,請求他選舉時支持丙○○。」、「(你是否有將二千元交給顏阿麵本人?)沒有,我是交給他兒子志達後說這是選舉時乙○○要請託的,但實際上是丙○○要請託支持的。」、「(拿二千元給甲○○時他作反應?)他拿到後,他馬上說這是不是與選舉有關,我就告訴甲○○說,你自已去問乙○○,但實際上是丙○○交待的。」、「(這二千元是否是你本人與甲○○之間債務關係或買賣關係?)都不是,這是丙○○交待我拿給甲○○,說這是乙○○交待的,甲○○拿到二千元後,他有問我說這是否是選舉代價,我就回答說,這是乙○○選舉時要請託的,但因為乙○○與丙○○是兄弟,所是這是選舉時的代價。」、「(這二千元是否是選舉的代價?)丙○○是沒有明白說,但我知道這是選舉時的代價。」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偵訊中證訴:「(戊○○有無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你家要拿新臺幣二千元整予你,並要求你將選票投給本屆下營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二號丙○○?)有的。」、「(你有無收下戊○○所期約賄選的新臺幣二千元整?)有收下。」、「(那二千元有無轉交給你家人?)我於當日便將新臺幣二千元轉交給我母親丁○○○。」、「(你有無告知你家人那錢是用來買票的錢,並要將選票投給丙○○?)我只向我母親告知那錢的用意是將票投給丙○○。」、「(你家共有幾張選票?)我家共有四張選票。」、「(新臺幣二千元買四張選票,那一張選票值多少錢?)新臺幣五百元整。」、「(二千元的代價是否為支持丙○○的代價?)是的。」、「(你會將選票投給丙○○嗎?)我是會投給他,但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五九至六○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戊○○、甲○○二人就渠等二人間交付現金二千元之目的,既均係要證人戊○○求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甲○○及其家人,於收受上開二千元之現金後,投票予本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丙○○,而證人甲○○亦係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該筆賄款,並同意投票予被告丙○○而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一事,顯見二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應足認定此一部份之事實。另稽之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是證人戊○○交付賄款予證人甲○○及其家人,以請託其等於本次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選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一節,證人戊○○於客觀上並未有任何利益,況證人戊○○又身為臺南縣下營鄉鄉公所村幹事之公務人員,是如證人戊○○未與被告共同謀議犯罪,證人戊○○當無甘冒違反選舉罷免法之重罪,而主動且自發性為被告進行賄選犯行之行為,故證人戊○○上開證訴其係受被告之託而代為交付上開賄選之代價,亦與常理相符,而堪採信。又上開證人戊○○、甲○○證訴之情節,均係有關其二人自己本身涉犯行賄及收賄犯行之事實,且參以證人戊○○、甲○○二人前均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怨隙,且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又非被告敵對陣營候選人之支持者,是衡情證人戊○○、甲○○二人當不至於僅為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即甘冒自己或可能遭到刑事犯罪追訴或可能涉犯偽證、誣告等之刑事風險,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況證人戊○○於偵訊中,既先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範予以訊問,足認檢察官對於證人戊○○實施偵訊時,應已就其於訊問時之客觀偵訊環境給予相當之保密措施,是足認證人戊○○、甲○○上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應係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分別為之,然證人戊○○、甲○○既均於偵訊中為上開一致之證言,益徵證人二人上開之證訴無瑕可指。是稽之上情,足認本件前開證人戊○○及甲○○於偵訊中證訴,證人戊○○係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將二千元賄款交付予證人甲○○及其家人,而要求證人甲○○及其家人於本次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選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而證人甲○○亦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允諾為此一特定投票行為之行使等情,當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而堪信為真實。
(三)另證人丁○○○雖於偵訊中證訴:「(本屆村里長及鄉鎮長代表選舉何人向妳買票?要妳投給誰?)是一位住下營鄉宅內村之男子向我買的,他要這次下營鄉代表選舉要投給二號丙○○{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Z0000000
00、臺南縣下營鄉○○村○○鄰○○路二○○巷六十七號},他對我說是受丙○○的弟弟阿志{經查為乙○○,五十三年五月十二日、Z000000000、臺南縣下營鄉○○村○○○鄰○○街四十巷六十二號}委託買票的。」、「(妳收受若干買票的錢?於何時何地收到的?)每票新臺幣五百元,因我家共四票所以他給我二千元,他是於昨天{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拿到我家親手交給我的。」、「(拿錢給妳的人叫什麼名字?)他叫戊○○),任職下營鄉鄉公所村幹事。」、「(請妳詳述昨日村幹事向妳買票時之情形?)他於昨日下午五時許自已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拿出新臺幣二千元給我,並對我說每票五百元而妳家有四票所以共二千元,他又說他是受下營鄉代表候選人丙○○的弟弟阿志之委託來的,要我與家人於投票當日投給候選人丙○○,然後就離開了。」、「(妳所收受買票的二千元現放置何處?是否願意提出?)在我身上,我願意提出。」、「(戊○○向妳買票時有無拿競選宣傳單給妳?)沒有,他只拿現金給我而已。」、「(妳拿四票共二千元之代價為何?)戊○○親口要求我要在本屆下營鄉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二號姜憲忠,我對丙○○有投票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選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九至二○頁)。觀之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丁○○○就證人戊○○交付二千元賄款之對象係為其本身之供述,雖與前揭證人戊○○與證人甲○○有極大之出入,然稽之證人丁○○○為一高齡六十二歲而不識字之鄉下務農婦女,其因涉及收賄罪嫌而經檢察官以對向共犯之被告身分,而為本案被告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具結作證時,當有可能基於其教育程度及於偵訊中過於緊張等種種原因,而誤將其子即證人甲○○轉告其有關於證人戊○○交付賄款之過程,轉以將自己為第一人稱之方式敘述;或亦有可能基於迴護其子收賄之犯行,為自行承擔所有收賄之罪責,而刻意將證人戊○○交付賄款之對象,供述為其自己本身,是參之上情,雖證人丁○○○所述與證人戊○○、甲○○所述之情有所出入,然尚不影響本院認定本案係證人戊○○交付賄款予證人甲○○之事實。而稽之上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除對收受賄款之對象與證人戊○○、甲○○不同外,其餘均與證人戊○○、甲○○於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本案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現金二千元,確係為其與證人甲○○及其家人,約定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同意投票予被告丙○○之代價。
(四)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訴被告僅係委託伊代其弟弟即證人乙○○拿二千元予證人甲○○,且其交付二千元予證人甲○○時,僅告訴證人甲○○該筆二千元之款項,係被告之弟弟證人乙○○交代要給的,並沒有說是要證人甲○○或其家人投票給被告的代價,而是伊要離去證人甲○○家中時,伊才跟證人甲○○說到,這次選舉伊個人私下拜託證人甲○○投給被告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證訴:伊於本屆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選舉中,並未擔任任何候選人之樁腳且亦未支持特定之候選人等語,然其卻又證訴其於案發當日至證人甲○○家中時,有於離去前有私下拜託證人甲○○投給被告云云。而參以證人戊○○上開既然證訴其既非候選人之樁腳且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然其卻會於受被告委託交付證人甲○○二千元現金後,私下對證人甲○○為被告請託支持,此情顯有前後供述矛盾之處。另證人戊○○既有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證人甲○○之行為,且亦有對證人甲○○表示要其支持被告參選此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意,則應以其在偵訊中所稱該現金二千元,係要求證人甲○○及其家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之代價,始與常情相符,是由此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訴之情,應非實情。
⒉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交付予證人甲○○之二千元現金,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自己先行墊付而非被告所交付,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筆二千元予伊等語。然稽之常理,若被告既僅交代證人戊○○代其弟弟即證人乙○○將二千元現金交付予證人甲○○,則被告既未說明有何交付該筆款項予證人甲○○之急迫原因,且被告又未將該二千元現金先行交付予證人戊○○,而證人戊○○亦未在自本次被告委託之事中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則證人戊○○焉有積極為被告代墊此二千元現款並隨即將之交付予證人甲○○之理?況若證人戊○○確係受被告之託,為被告之弟弟即證人乙○○先行代墊此二千元現金以償還予證人甲○○,則證人戊○○於偵訊中經警方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嫌疑身分拘提到案時,當會滿腹委屈而據理抗辯,豈有可能自承其所交付予證人甲○○之現金二千元係選舉之賄款,而自陷自己及被告於受本案重罪追訴之局面。再參以該二千元之現金如確係證人戊○○所代墊,然案發迄今已近二個月,證人戊○○卻尚未向被告索回,此亦有違違常情,是稽之上情,在在均證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犯後畏罪或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
⒊另本案被告亦否認有交代證人戊○○為其弟弟即證人乙○○交付二千元予證人甲○○之事實,並辯稱:伊並未委託證人戊○○交付款項予證人丁○○○,伊也不知道伊弟弟在外有積欠他人債務云云。然本案如確係被告交代證人戊○○為其弟弟即證人乙○○交付款項予證人甲○○,且交付款項之目的亦與本次選舉無涉,亦即該現金二千元並非選舉行賄之賄款,則被告當無全然否認其有交代證人戊○○交付款項予證人甲○○之事實,是由上開證人戊○○與被告間互不相符之供述,益徵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交付予證人甲○○之二千元現金,係被告交代為其弟弟即證人乙○○轉交予證人甲○○之款項,而與其請託證人甲○○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無涉云云,確屬事後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五)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訴證人戊○○交付之二千元現金予伊時,僅告訴伊該筆款項是證人乙○○要交付予伊的,且證人乙○○確有在農曆過年期間積欠伊菸酒貨款一千七百餘元,而證人戊○○也僅是在事後要離去前,才告知證人乙○○要伊選舉時支持伊大哥即被告云云。然查:
⒈互核證人甲○○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言,雖證人二人均一致證訴係在證人戊○○要離去前,證人戊○○才談及要證人甲○○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之情,而上開證人戊○○要求證人甲○○投票予被告之請託與所交付之二千元現金無涉云云。然稽之證人戊○○之證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係個人私下拜託證人甲○○投票予被告丙○○云云;然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訴:證人戊○○係轉述證人乙○○要伊選舉時投票支持證人乙○○之大哥即被告丙○○云云,是勾核上開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二人對於究係何人請託證人甲○○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一節,既有上開互不一致之證訴,足認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顯然均有刻意掩飾證人戊○○請託證人甲○○投票給被告與其等間所交付之二千元現款真正用途間之關連。再者,若證人戊○○既僅受被告之託代證人乙○○轉交二千元予證人甲○○,可知證人戊○○並未與證人乙○○親自會面,是當無可能發生如證人甲○○所言,證人戊○○係代證人乙○○轉告,要證人甲○○於選舉時支持證人乙○○之大哥即被告之內容。是由證人甲○○上開所述之不合常情之處,更可證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有隱匿真實之情形。
⒉另由證人甲○○既供承證人乙○○所欠之菸酒貨款,僅有一千七百餘元,然證人戊○○所交付予證人甲○○之金額卻達二千元,且證人甲○○復又未將其間之差額退回與證人戊○○或證人乙○○本人,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戊○○所交付予證人甲○○之二千元,與證人乙○○積欠證人甲○○之菸酒貨款,非屬同筆資金。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係菸酒經銷商之外務,買賣菸酒雖可讓客人賒帳,但客人都要簽借據且也要記於帳冊上,且公司也要留底等語。然本件證人乙○○積欠證人甲○○之菸酒貨款,除證人乙○○未簽有借據外,證人甲○○亦未將上開證人乙○○積欠之菸酒貨款記載於帳冊,故是否確實有上開菸酒欠款,亦屬有疑。況本件證人乙○○如確係於今年農曆過年即賒欠證人甲○○一千七百餘元之菸酒貨款,則參以該筆菸酒欠款至案發時即今年六月間,既已經拖欠四月有餘,且證人甲○○復又未主動向證人乙○○催討,顯認該筆菸酒貨款並無立即償還之迫切壓力,是若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二千元款項確係為證人乙○○償還菸酒欠款,則由證人乙○○償還該筆菸酒欠款之方式,係以由證人戊○○代墊款項之方式償還,亦即丙○○要另對證人戊○○負擔一新債務,此亦顯與常理不符。是本院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於員警製作筆錄後始回想起證人乙○○有積欠上開菸酒貨款等語,且證人乙○○亦供述並未要求被告代其委託證人戊○○向證人甲○○償還菸酒貨款等語,以及證人甲○○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亦隨即將之轉交予證人丁○○○充作祭拜神明等私人用途,而未將之繳回公司銷帳等情,足認該筆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二千元現款,確與證人乙○○積欠證人甲○○之菸酒貨款無涉,而應與證人戊○○對證人甲○○投票予被告之請託間有對價關係,而為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約定投票與被告之賄賂。
⒊基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訴該證人戊○○所交付之二千元現金,係證人乙○○所積欠之菸酒貨款,而與證人戊○○請託其投票予被告之間無涉,洵無足取。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本案證人戊○○於交付現金二千元後,既有要求證人甲○○及其家人於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則其主觀上有買票賄選之犯意,現金二千元亦可認係約使證人甲○○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又證人甲○○收受該筆二千元現金後,隨即轉交予其母親即證人丁○○○,並轉知要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顯見上開證人戊○○交付予證人甲○○之款項,確有影響證人甲○○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亦足認定。
(七)而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委託證人戊○○交付二千元現金予證人甲○○,然本案證人戊○○既證訴確有受被告之託交付二千元予證人甲○○,且該二千元現款復又證明與要求證人甲○○及其家人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與被告間有對價關係,是即可認定被告與證人戊○○間,其等對於本案賄選之對象及金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八)綜上所查,被告與共犯戊○○主觀上既有買票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且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而該賄賂現金二千元,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另收受賄賂之證人甲○○亦係有受賄之意而收受買買賄款二千元,是本件被告與共犯戊○○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足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既均非事實,雖證人戊○○為本案之共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審判長告知可拒絕證言而仍具結作證,故證人戊○○、甲○○是否有所涉偽證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犯戊○○於同一時、地,交付證人甲○○二千元之賄款收受,並請證人甲○○轉交予證人丁○○○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行為僅為一個,所侵害亦係相同之法益(即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選民代表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應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我國政府亦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是國內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正當當選,竟以違法方式從事買票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有損於民主政治之運作,以及本案被告經查獲之買票人數、金額,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然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既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是既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二千元現金,既係被告與共犯戊○○向證人甲○○等人行賄之賄款,自屬證人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而本案雖另扣得之現金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二百張選舉通知單等物,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及共犯戊○○上開犯行之實施有關,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已為本院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 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