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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夥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夥同綽號「紅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物品刺傷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頸部4 公分之撕裂傷一情,除據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指訴明確外(參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復為在場證人徐光輝、張宗錦、曾朝鴻、劉萊耘及鄧正一等人分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指證被告當時確與綽號紅猴之男子共同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54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雖依前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與綽號「紅猴」男子係持不詳尖銳物品傷害告訴人,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為「撕裂傷」,及參酌告訴人傷情照片(警卷第49頁),可認告訴人該傷情,應非徒手毆打所致,而係以尖銳物品造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本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紅猴」之不詳姓名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部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某一不詳物品,因未扣案,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確為被告抑或綽號「紅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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