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 (分別為重零點貳貳公克、零點叁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一一八巷二弄十號住所,連續以注射針筒以靜脈注射、肌肉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八二巷口處及臺南市○○街一一八巷二弄七號前等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取締而共計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 (分別淨重零點一三公克、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葉士傑」販賣毒品案件並同意採尿送驗,而三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分別淨重零點一三公克、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五九九三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分別淨重零點一三公克、零點一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包裝袋二只 (分別重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三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餘注射針筒業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