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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顯榮柯顯卿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丁○○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6年7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周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NJX-396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永仁國中附近,見機車騎士庚○○獨自駕車欲返回住處,認有機可乘,遂一路尾隨庚○○所駕駛之車輛至同縣市○○○路116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趁對方停妥車輛並取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之際,即徒手毆打庚○○之頭部及臉頰,致庚○○倒地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庚○○所有之深綠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百餘元之零錢),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復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82號前,見夜歸女子己○○一人坐於住處門前,即上前攀談,發現己○○係在等待家人起床開門,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鐮刀抵住己○○脖子,使之不能抗拒,而強行自己○○脖子及手腕處取下己○○所有之金項鍊(價值約9000元)、金手鍊(價值約1萬1千元)各1條(事後發現上開金項鍊遭丁○○遺落於現場附近之花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無蹤。嗣經己○○記下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3碼提供予警方追查,經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警方雖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供被害人庚○○及己○○指認歹徒,惟有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提供數張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詳永康分局偵查卷第46頁、32頁),非僅提供單一照片以供指認,核與該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似無不合。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已無實施「真人列隊指認」之必要與實益,偵查中由被害人在指認室指認(詳偵查卷第71頁),審理中由被害人當面指認(詳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似均無不可。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證人庚○○、己○○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之指認,及同年7月26日偵查中之指認,均僅以被告單獨一人供指認,未採用「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本案所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大姐96年6月底要搬去台南縣永康市,所以我就去幫忙,之後因為需要工作,所以我才向我大姐借車號NJX-396的機車,直到96年7月8日我去大灣那邊逛夜市,回家中途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機車熄火,當時我還載著我女友甲○○,我大姐也有騎另一台機車載著她的二個女兒,後來我就將機車牽到永康榮民醫院的外面人行道上的停車場,因為榮民醫院離大姐家很近,所以我就跟我女友走路回我大姐家,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我大姐說等到我有錢,再去修,後來我就沒有再去牽那輛機車,但是我大姐有去看,機車都還在那邊,在我96年7月17日被抓之前,我跟我大姐都沒有去處理該機車,我有想過要去將機車牽回,但是沒有去做。後來我大姐於96年8月17日有牽去修理,有庭呈估價單為憑云云。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稱:㈠、告訴人庚○○、己○○之指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⑴本案固有告訴人庚○○、己○○指證被告涉嫌於96年7月10日凌晨強盜其等財物云云,惟告訴人庚○○於96年7月26 日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均係證稱,案發當時歹徒有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傷,且伊有到診所驗傷云云,然鄧某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卻供稱,其未受傷,嗣於96年7月17日第三次警詢時則供稱,伊並未到醫院診斷等語,顯見告訴人庚○○之指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⑵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係供稱其回家停好機車,準備進入電梯時,歹徒將車停在伊前面,快步走向伊,搶伊的手提皮包,並將其推倒,用手及腳踢打伊的頭部云云。倘若上開供述為實,則告訴人庚○○案發當時應難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該當強盜罪名。⑶告訴人己○○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有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有到全家便利商店看監視錄影帶,且其當日亦有到警局描述過程給警察聽云云,惟劉某於96年7月17日警詢時卻供稱,其係96年7月17日警方至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時,才驚然發現曾於96年7月10 日凌晨遭人持鐮刀行搶,顯見告訴人己○○之指述存有明顯之瑕疵。㈡、被告並非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之行為人。⑴告訴人庚○○、己○○指證遭行搶之時間均為96年7月10日凌晨,惟一人供稱遭徒手行搶,一人則供稱係遭持鐮刀行搶,則其等是否係遭同一人所強盜,亦非無疑。⑵告訴人稱行搶之歹徒對於作案機車之車牌未為任何掩飾,倘若被告確為騎乘該車號NJX-396號機車行搶之人,為避免為人所查知身分,當會於作案時掩飾機車車牌才是,顯見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犯案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⑶警員戊○○曾於案發後前去被告之住處房間查看,於查看時未發現有作案之工具,亦未發現監視錄影帶上歹徒所穿著之衣物。

㈢、告訴人庚○○、己○○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為行搶之歹徒,惟其等指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告訴人庚○○於96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於警方提供3張照片供伊指認時,僅表示編號1之相片很像搶我皮包之人,嗣於偵、審中僅以被告1人供伊指認時,竟可明確指認。又告訴人己○○於96年7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於警方提供9張照片供伊指認時,僅表示編號4的照片疑似行搶的歹徒(警員戊○○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足參),嗣於偵、審中僅以被告1人供伊指認時,亦竟可明確指認,渠二人指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㈣、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之其他旁證僅可證明被告曾於96年7月間使用車牌號碼NJX-3 96號機車,至於案發當時該機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並無證據足堪證明。⑴本案經鈞院於97年1月17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之體型似乎較監視錄影畫面為胖,且被告現今之體重較諸97年7月間為輕,則被告非告訴人所指述強盜犯行之行為人,應堪認定。⑵被告固曾於96年7月間使用車牌號碼NJX-396號機車,惟於案發之前與女友甲○○、姊姊辛○○逛完大灣夜市後,因該機車壞掉,已將該機車置於榮民醫院之停車場,且未加使用之情,業據證人甲○○、辛○○證述屬實,被告顯無法於96年7月10日騎乘該機車犯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犯上開二件強盜案,迭據被害人己○○、庚○○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甚詳,包括歹徒之穿著、交通工具、歹徒行搶前後及行搶時之行為、搶案現場之燈光來源等在卷(詳偵查卷第62-67、71頁,本院卷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戊○○於審理中結證破獲本案經過甚詳在卷(詳本院卷97年1月17日、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坦承畫面中之機車係NJX-396號重機車無訛(詳本院卷第69頁);又該機車僅係突然熄火發不動,才停放在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辛○○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9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警方在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看到該部機車時,該部機車故障的狀況如何?)他姐姐到場陳述說機車外部是完整的,沒有輪胎破損,雖然較難發動,但是還是可以發動騎乘。」等情(詳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辯稱該機車已故障,其不可能於案發日騎去作案云云,核與戊○○上開證述不符,況果真故障不能騎乘,他人焉能騎乘去作案?又該機車自被告所辯稱熄火發不動而停放在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旁邊之小路)起至辛○○帶同警方前去拍照止,一直停在該處等情,亦據辛○○、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141、157頁),則本案果真係他人所為,焉有作案完後又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之理?是辛○○於審理中提出該機車事後經警方拍照後有牽去修理之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㈢被告與其姐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與本案之作案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等情,有永康分局函附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9、40頁)。

㈣至於本案事發後,警方雖有前去被告在台東縣鹿野鄉之戶籍地(96年10月11日)、被告與其姐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96年10月10日)、被告女友甲○○在台東市○○路之住處(96年10月11日)等實施搜索,雖無查獲被告作案時穿著之上衣、作案之工具、搶得之財物等物(詳96年度警聲搜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44至59頁),及在此之前,警方亦有前去被告與其姐辛○○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查看,亦無所獲等情(詳本院卷第155、156頁證人戊○○之證述),惟此係時隔日久之故,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雖認為被告之體型較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歹徒稍胖(詳本院卷第70頁),惟此係監視錄影非從被告之正背面拍攝,乃因有斜角之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辛○○、甲○○雖於審理中均證述案發日(9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與彼等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並未外出等情,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罪前科之品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攜帶兇器強盜夜歸落單女子,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目前仍在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潔身自愛,經查獲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