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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九十五巷二十五之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六十六號二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昏睡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員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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