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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記載「四日」部分應予更正如上。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年方三十一歲,身強體壯,不思正當工作,欠缺法紀觀念,僅為日常生活所需,竟行搶多名被害婦女,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返還搶得財物,也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至八二頁),素行不佳,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