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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取得金錢以施用毒品,竟思不勞而獲,於1個月內實施多次財產性犯罪,恣意竊盜、侵奪他人財產,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原應量處重刑。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騎乘機車,趁停等紅燈之際,搶奪他人放置於機車上財物之手段,尚不致於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若是搶奪行駛中機車,則行搶過程中,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等一切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 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附表編號二)、搶奪罪(附表編號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稱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棕色白條紋手套│    1只       │
 │    ├───────┼───────┤
 │    │黑色手套      │    1只       │
 │    ├───────┼───────┤
 │    │藍色口罩      │    1只       │
 ├──┼───────┼───────┤
 │ 二 │梅花鈑手      │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