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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彭喜有王慧娟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年二十四日止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縣國道一號新市○○道附近某遊覽車車站處,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四二九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連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領得之晶片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以包裹方式置放該處,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得以領取,用以幫助該等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撥打電話至游松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八八巷十七號住處,佯稱是第一銀行資訊部陳主任,並表示游松茂之金融帳戶有問題,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正常方式誘使游松茂測試,游松茂之金融帳戶因未有存款金額流出,遂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人士確實為銀行行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向游松茂詐稱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其所有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之後再辦理測試,游松茂陷於錯誤辦理完畢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轉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另一筆二十萬零十七元匯款),匯入甲○○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起至三十一分止,分六次以系爭帳戶金融卡領出全數金額,致生損害於游松茂,嗣游松茂發覺帳戶金額竟然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辦理系爭帳戶,被害人游松茂遭詐騙將十一萬五千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之提供與詐騙集團,辯稱:「其在報紙廣告得知可以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便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縣國道一號新市○○道附近某遊覽車車站交付與代辦人,約定貸款三十萬元,但沒有交付金融卡」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卷二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松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四四至四六頁,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證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摺節本影本一份(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及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二一至二六頁)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甲○○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向游松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集團分工細密,顯為有計畫共同實施犯罪。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全數金額,均是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領得晶片金融卡後,迄今未曾有金融卡掛失補發情形,有新竹國際商銀臺南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竹商銀臺南字第09500405號函覆、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申請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一第十至十二頁),足見詐騙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詐欺款;其次,以晶片金融卡提領現金,須先輸入六位數密碼始得啟用,且系爭帳戶金融卡又未曾有遺失補發記錄,顯非詐欺集團另行向銀行申請而得,已可認定詐欺集團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實是由被告所交付提供,被告就此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顯不合理。

㈢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將系爭帳戶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人士,其辯稱是在報紙廣告得知可以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始為交付,但並未提出相關報紙廣告或手機電話以供本院調查,已不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乃中年男子,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自有能力判讀上開「交付帳戶貸款」之合理性,乃被告容任將系爭帳戶甚至印章交付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其於警詢中更表示將系爭帳戶作成包裹放在車站,完全沒有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正犯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取得帳戶、詐騙、提款,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係詐欺「集團」犯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於緩刑期間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於系爭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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