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自86年11月11日起算,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趁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83巷1弄15號住處1樓外面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後,再踰越位於車庫與客廳間之玻璃窗(未經毀損),進入2樓之主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並循原路離去。嗣經丙○○返家發現遭竊情事,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06919號鑑驗書及現場指紋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供稱其係於95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且起訴書所載之「晚間8時許」實係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點,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日落後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撤回)原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見),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自86年11月11日起算,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本身對於被害人住宅安寧所生之危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鉅,以及被害人已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